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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廉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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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XX律师。


被告贾XX(别名贾XX),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马XX与被告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XX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与被告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马XX系农资经销商。被告贾XX于2010年元月份赊欠原告的农资,双方约定于当年五月份XX成熟并销售后支付农资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手续。XX成熟并销售完毕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农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起诉一同欠款的被告同村村民李XX、贾XX、贾XX,经睢阳区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人偿还原告农资款,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被告曾经声称如果该三人给付了农资款,其也偿还所欠农资款,但在上述三案执行完毕后,被告却又推脱本村其他村民给了农资款,他才同意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19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并未购买原告马XX的肥料,合同是与三民合作社签的,所买化肥是三民合作社的,而不是原告马XX的。三民合作社的化肥用完之后导致XX晚熟、产量较低,原告马XX要求归还农资款及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XX要求被告贾XX支付肥料款19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贾XX户籍证明及欠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贾XX拖欠原告农资款的事实。2、(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582号和(2012)商民三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贾XX拖欠原告马XX农资款1960元,其在欠条上的签名为贾XX,判决证明被告同村的部分村民所欠农资款为同一性质案件,已经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且已执行完毕。


被告贾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贾XX对原告马XX递交的证据1中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条记载属实,但自己没有签名;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己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马XX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XX系农资个体经营者,其销售的农资系从商丘市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购得。2010年初,被告贾XX赊购了原告马XX价值1960的肥料,并由被告贾XX在所赊肥料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支付赊购的肥料款。另查明:与被告贾XX一同赊购原告马XX肥料的共有二十余人,为追索欠款,原告马XX曾于2012年3月先行起诉一同欠款的被告同村村民李XX、贾XX、贾XX,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贾XX赊购原告马XX价值1960元肥料没有支付价款,有其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XX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没有提供不应支付该款理由能够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马XX要求被告贾XX支付1960元肥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赊购肥料欠款的支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XX所辩与原告马XX不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相矛盾,与其庭审认可欠条记载购买化肥属实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其称所买化肥用完之后导致XX晚熟、产量较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支付原告马XX肥料款1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广军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书 记 员  常东亮


  • 2014-09-05
  •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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