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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廉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赵X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原系夫妻。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XX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林河小区楼房归原告所有。2008年5月12日,刘XX替被告张XX归还银行借款及利息共计60950元。应被告张XX请求,原告与刘XX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刘XX名下以担保被告张XX向刘XX还款。到期后,被告张XX未按时向刘XX还款,也没有将款项交原告代其向刘XX还款。原告找到刘XX要求延期归还所担保欠款,刘XX同意原告请求。原告在2009年10月份归还3000元,在2010年3月归还7000元。2011年10月份,债权人刘XX与被告张XX恶意串通出卖原告房产。债权人刘XX扣留其应得的全部本息,已经实现其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60950元及利息。


被告张XX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赵X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告赵X与被告张XX2005年12月27日离婚时约定林河小区3号楼1单XX家属院房产归原告赵X所有。2、协议书、刘XX收条,证明原告赵X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张XX作担保,被告张XX未按时还款,刘XX将该房产低价处理后,扣留了原告所担保的债权(60950元)及利息等共计101000元。3、陈XX、王某某、张XX询问笔录,证明刘XX同意原告延期归还的情形下,伙同被告张XX私自将原告的房屋变卖了165000元。庭审中,被告张XX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赵X的证据形式合法性、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7日,原告赵X与被告张XX在商丘市睢阳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林河小区3号楼1单XX四层东户房产归原告所有;无债务纠纷。2008年5月12日,原告赵X和被告张XX为共同一方与案外人刘XX、陈XX三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赵X、被告张XX和案外人陈XX于2004年3月份共同以案外人陈XX的名义并以其房产抵押在信用社贷款90000元,原告赵X和被告张XX承担45000元及利息,案外人陈XX承担45000元及利息;原告赵X和被告张XX以原告赵X名下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林河小区3号楼1单XX4层东户及楼下一间配房抵押给信用社;至2008年原告赵X和被告张XX应偿还贷款60950元;案外人刘XX替原告赵X和被告张XX还贷款60950元,原告赵X和被告张XX将原告赵X名下的上述房产过户给案外人刘XX(费用由原告赵X和被告张XX承担);原告赵X和被告张XX一年收回该房产权,并支付给案外人刘XX60950元及利息(月息2分);如果原告赵X和被告张XX未按时支付60950元及其利息、过户费用,案外人刘XX有权变卖和处理该房产。


至2010年3月16日,原告赵X共偿还案外人刘XX10000元。因刘XX催促还款,被告张XX经手于2011年10月份将涉案房产以1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代珍,偿还被告刘XX借款60950元及其利息、过户费用共计101000元(不包括原告赵X已偿还的10000元),控制着剩余房款64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所涉及的111000元债务,源于2004年3月份原告赵X、被告张XX和案外人陈XX共同在信用社的贷款,此时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离婚协议未涉及该笔债务,故涉案债务111000元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因原告赵X偿还10000元、用出售原告赵X个人房产的价款偿还101000元,故被告张XX应当负担其中的50%即55500元。原告赵X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X55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书 记 员  任XX


  • 2014-11-19
  •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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