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开发区黄山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XX。
再审申请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XX公司、原审第三人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XX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寄送《撤诉申请书》称,因其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XX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湖北XX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书 记 员 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