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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117-1号原告刘X诉被告乐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11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XX,男。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诉被告乐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审 判 长  谭格章


审 判 员  刘登福


人民陪审员  黄珍富



书 记 员  李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1-12
  • 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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