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XX,男。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诉被告乐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审 判 长 谭格章
审 判 员 刘登福
人民陪审员 黄珍富
书 记 员 李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