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原告(被告)乐XX,男。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南XX律师。
反诉被告(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诉被告乐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乐XX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XX、人民陪审员黄珍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X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X以本案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11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X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乐XX反诉称,2014年3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外墙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乙方(原告)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验收规范标准。由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经反诉人丈量核算,原告施工不合格工程面积共490.92平方米,反诉人请人重新施工的最低费用为145元每平方米,重新所需费用共计490.92×145=71183元,抵扣反诉人尚欠原告的7171元工程款后,原告应赔偿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64012元,而原告外墙面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的房屋销售带来的负面影响更是难以估量,这一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据此依法具状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被告)经济损失64012元;2、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外墙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的依据;
二、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
三、支款数据,拟证明被告已付工程费情况证明。
反诉被告刘X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述事实不清,其自装修到结束一直未到工地去过,是一个经理在那里管事,并未提出过异议;量的面积不合理,少算了;反诉被告并未违约,反诉原告在装修过程未提出异议,且已部分付了农民工工资,并未通过反诉被告,已认可了合同的合理合法性。
反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内容带有强迫性质;对反诉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不能确定是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反诉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反诉原告的证据一、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反诉原告的证据二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3月12日,反诉原告乐XX与反诉被告刘X签订《外墙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刘X工程款89100元,反诉被告刘X认为反诉原告尚欠其工程款51000元,向反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反诉原告(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51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反诉被告乐XX认为反诉原告施工不合格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如其反诉状所述。审理中,原告刘X以本案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X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合同且实际履行,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反诉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反诉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据此造成的损失的依据,且在本院对反诉原告释X后,反诉原告在规定期限并未向法庭提出对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视为反诉原告放弃鉴定。故反诉原告乐XX诉请反诉被告刘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乐XX要求反诉被告刘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反诉原告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黄珍富
书 记 员 李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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