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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未到庭)


原告谢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以上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相识,2012年12月底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父母带着彩礼及礼金到被告家提亲,并送去礼金人民币三3万余元,另给被告人民币五5千元用于购买婚戒,后原告的母亲又给被告礼金人民币一1万元,合计原告及其父母合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彩礼。××××年××月××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举行婚礼。被告在结婚当天就离家出走,并于曾2014年1月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为迎娶被告耗费了大量财力物力,向被告及其家人支付的四4万元礼金,造成了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彩礼。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民币五5万元整。3、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4万元整。4、判令被告返还XXX、金手链。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后的当晚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被告2014年1月曾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当庭撤诉。嗣后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起诉时被告流产未满6个月,不符合受理条件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审后法庭调查期间时也未明显确表示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核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被告怀孕办理婚礼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均未正确处理对待,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的隔阂,只要双方能正确面对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双方分居未满2年。现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谢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8-06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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