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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9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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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民警。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华,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姜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在担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二级警员期间,于2012年7月接受武汉XX公司法人代表邓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销除电子警察交通违法记录。随后,被告人杨X联系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违法处理中心民警朱X(另案处理),为邓某违法销除电子警察交通违法记录6000余条。截止2012年11月,被告人杨X先后共计收受邓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830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干部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3、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账单和销除电子眼违章信息明细光盘一张;4、证人邓某、朱X、安X、黄X、李X的证言;5、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X虽未自动投案,但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自首论。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具有自首情节,其不是主动索贿、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X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二级警员。2012年6月被告人杨X通过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民警黄X认识武汉XX公司法人代表邓某(另案处理),并介绍邓某认识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违法处理中心民警朱X。2012年7月,邓某通过黄X找被告人杨X为其销除电子警察交通违法记录(俗称销分),随后,被告人杨X联系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违法处理中心民警朱X(另案处理),为邓某销除电子交通违法记录。事后邓某以每销除1分分别给被告人杨X和黄X人民币5元“好处费”。此后邓某将要销除电子交通违法记录的信息发给被告人杨X,杨X再转发给朱X处理。截止2012年11月,被告人杨X伙同朱X先后共计帮邓某销除电子交通违法记录6000条并收受邓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83655元。


被告人杨X于2014年4月28日在接受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询问、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杨X到案的事实。


2、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X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基本情况表和干部履历表,证明了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3、书证被告人杨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账单和销除电子眼违章信息明细光盘一张,证明了电子眼违章销除明细及邓某向被告人杨X行贿的事实。


4、证人邓某、朱X、安X、黄X、李X的证言,证明了邓某请托被告人杨X及杨X伙同朱X等人帮助销除违法销除电子警察交通违法记录的事实。


5、书证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明了被告人杨X退赃的事实。


6、被告人杨X的供述,其对帮助邓某销除电子警察交通违法记录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655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X虽未自动投案,但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杨X居住地社区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受贿赃款人民币836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暂扣于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源峰


人民陪审员  孙 圌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裴XX


  • 2015-01-05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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