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XX,中国XX公司客服。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天津市XX。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原告皇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刘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X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X×。被告家庭不完整,缺少关爱,导致性格异于常人。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提出离婚,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婚生子体弱多病,需要母亲的呵护,原告多次要求见孩子,均被拒绝。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经济补偿款。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经过长时间的恋爱,彼此相互了解,经过慎重决定而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彼此关爱。特别是在孩子出生后,为家庭带来了更多的XX。被告从未提出过离婚,双方反而经常一起规划未来的生活。被告曾有短暂的婚史,更珍惜现在的幸福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王X×身份情况。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化解彼此的隔阂。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双方已育有一子,更应耐心处理生活中的摩擦,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皇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
书 记 员 于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