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安市上白石镇沙XX,现住宁德市蕉城区815东XX。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安市上白石镇沙XX,现住宁德市蕉城区815东XX。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安市城阳XX,现住宁德市蕉城区815东XX。系本案被害人。
三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XX,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蕉城区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XX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魏XX、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蕉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董XX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魏XX、陈XX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刑事部分
2013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董XX与“法海”、“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蕉城区辣妹鱼庄吃完宵夜结账时,借酒闹事并打砸该店吧台,打伤店主魏XX、魏XX、陈XX后逃离现场,魏XX随即报警。随后,被告人董XX发现自己手腕受伤,又返回辣妹鱼庄殴打魏XX、魏XX,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魏XX伤情属轻伤;魏XX、陈XX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董XX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2月10日晚因吸食K粉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被告人董XX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附民原告人魏XX轻伤,魏XX、陈XX轻微伤,应赔偿魏XX医疗费11375.78元、护理费8074元、误工费794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91351.78元;应赔偿魏XX、陈XX二人医疗费1084.27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XX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XX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X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可予折抵刑期。据此,原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董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董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经济损失人民币91351.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27元。
上诉人魏XX、魏XX、陈XX上诉称:1、董XX不如实供述同伙姓名,包庇同案犯,主观恶性大,原审量刑畸轻,应撤销原判,改判董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原审认定魏XX的误工天数有误,同时魏XX受伤就医导致误工系客观事实,原审不予支持明显不当。综上,应改判董XX赔偿魏XX经济损失111830元,赔偿魏XX、陈XX经济损失13758元。诉讼代理人提出:1、董XX在侦查阶段所做笔录证实其不构成坦白,二审应对本案进行全案审查;2、魏XX的误工时间及营养天数均应按121天计算,误工费和营养费也应予以调整;3、魏XX、陈XX提供的医院票据显示其二人医疗费为1249.98元,原审仅认定1084.27元与事实不符;4、原审未认定魏XX、陈XX的误工损失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
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董XX与“法海”、“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XX场旁的辣妹鱼庄吃完宵夜,结账时借酒闹事并打砸该店吧台,打伤上诉人魏XX、魏XX、陈XX后逃离现场,魏XX随即报警。随后,董XX发现自己手腕受伤,又返回辣妹鱼庄殴打魏XX、魏XX,被接警后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XX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功能部分丧失,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10%,伤情属轻伤二级;魏XX、陈XX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董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2月10日晚因吸食K粉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魏XX、魏XX、陈XX的陈述,证人乐X、林XX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董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原审被告人董XX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上诉人魏XX轻伤并住院治疗62天(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9日),但上诉人魏XX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主张按61天计算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魏XX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属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此,董XX应赔偿魏XX医疗费10975.78元、护理费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794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法医勘验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91351.78元。原审被告人董XX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上诉人魏XX、陈XX轻微伤,应赔偿魏XX医疗费753.31元、误工费397元,赔偿陈XX医疗费496.67元、误工费132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77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上诉人魏XX提交的宁德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法医勘验鉴定费发票二张及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魏XX、陈XX提交的宁德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四张等。
关于上诉人魏XX、魏XX、陈XX上诉称应撤销原审刑事判决,改判董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董XX不构成坦白的意见。经查,三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害人对刑事部分不具有直接的上诉权,若对原判决不服的,应当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董XX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XX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撤销原判,改判董XX赔偿经济损失111830元意见。经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对“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这一术语定义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因此,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标准是包括了当事人因伤治疗住院的期间。上诉人魏XX主张其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间加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共计121天,但是,误工天数并不包括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故上诉人的住院期间并不当然等同于误工天数,应扣除相应的休息日;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在出院之后仍需相应的恢复期而导致其持续误工超过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误工损失评定。综上,上诉人魏XX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应改判其经济损失为11183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XX、陈XX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改判二上诉人经济损失13758元意见。经查,魏XX提交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其医疗费共计753.31元,按就诊三次酌定误工三天,误工费为397元;陈XX提交的门诊票据一张证实其医疗费496.67元,按就诊一次酌定误工一天,误工费为132元,二上诉人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778.98元。原审仅对上诉人魏XX提交的其中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不当,未支持二上诉人相应的误工费,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魏XX、陈XX及诉讼代理人主张应改判其二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XX的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董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董XX因寻衅滋事造成上诉人魏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勘验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351.78元应予赔偿,造成上诉人魏XX、陈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78.98元应予赔偿。原判对上诉人魏XX、陈XX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对其余赔偿数额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XX、陈XX及诉讼代理人关于改判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上诉人魏XX、魏XX、陈XX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董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魏XX经济损失人民币91351.78元、赔偿上诉人魏XX、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177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XX
代理审判员 朱XX
代理审判员 郑XX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