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XX公司,住址福建省长乐市文武砂镇东海XX(滨海工业区两港路西XX)。
法定代表人余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被告阮X,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原告福建XX公司诉被告阮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雅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阮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XX公司诉称,被告阮X原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6月,被告因购车资金短缺,开口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属下员工,同意出借。为此,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款项出借后,为明确还款事项,双方还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对被告离职时借款的偿还等事宜作出约定。但借款后不久,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离职并将所购车辆带走,走之前并没有将所借的款项偿还。对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拖延,甚至割断同原告的联系。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阮X答辩称,是公司开展业务需要,由公司和员工共同购买车辆,由公司垫付车辆购买费用,原告诉状中所述有误。被告没有割断与公司的联系,被告仍保持原来的通信方式不变。1、被告一直工作到2012年12月,而非原告所述的7月就离职,被告从2010年9月入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认真、勤勤恳恳,到2012年10月合同到期,原告不肯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到2012年11月原告逼迫被告交接浙江区域工作,不按《区域营销(提成)考核管理合同》履行,严重损害被告合法利益。2、根据《区域营销(提成)考核管理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浙江区域包括义乌、诸暨、嘉兴XX弹力丝产品销售,该区域内的销售业绩属于被告,每销售一吨,提成单价为50元,回款比例每吨提成50元,据被告不完全统计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销售量为906吨,原告应支付被告至少90600元提成工资。从2012年11月至12月销售量的底单因原告原因被告无法拿到,销售业绩应由原告负责向法院提交,并根据销售业绩计算被告提成工资。3、根据该管理合同规定,浙江区域的销售业绩属于被告所营销范围,原告以行政命令方式增加销售人员、强令被告将努力维持的客户分割给其他销售人员属于违约行为,损害被告利益,因此浙江区域的销售业绩仍属被告所有才符合合同精神。4、被告在2011年第四季度销售提成为79458.8元,2012年第一季度销售提成为70166元,第二季度销售提成为71294.31元,足以说明被告每个月工资为24900元以上,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9800元,经济补偿金49800元。5、原告作为大公司本身强势,随意更改合同约定,不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提成合同核算后,没有拖欠原告的一分钱购车款,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至今都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7月5日,被告阮X向原告福建XX公司借车辆购置款10万元,同时签订《购车协议书》,双方约定“车辆费用11万元。公司先垫付10万元,销售员自筹1万元。公司垫付部分由销售员3年内分12个季度分期无息返还公司,即每季度还款人民币8333.33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工作年限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和提成收入是否可以在借款中抵扣。
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阮X向原告福建XX公司借车辆购置费用10万元人民币;3、购车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购车协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其没有拖欠原告购车款,其工作收入、销售提成、经济补偿金等足以抵扣该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福建XX公司客户质量反馈处理单,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11日仍是公司员工;3、与公司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还有与公司进行业务联系,是公司员工;4、区域营销(提成)考核管理合同,证明双方约定销售区域,提成标准;5、银行对账单、公司业绩单,证明被告的提成工资,而且从银行对账单中可以看出被告一个季度工资为70166.77元,可见被告每个月工资为24900元以上;6、2012年6、7、8、9、10月销售汇总,证明被告每个季度的销售量及每月提成工资在24900元以上;7、被告的社保证,证明2010年10月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社保。8、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被告阮X于2010年10月入职福建XX公司,在证人2012年6月离职前,被告是负责浙江区域的销售,每个月的销售指标是400吨或350吨,工资按季度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工资结算是以季度为单位,并不是以每月为单位,所以被告在答辩中说的每月工资数额是错误的。每个季度原告给被告的销售目标量是1200吨。被告销售量没有达到要求,被告没有提成。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该数据是真实的,7、8、9月份反应出来的数据是685.94813吨,但是按照区域提成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并没有达到该管理办法的要求,所以达不到提成的标准,10月也存在同样问题。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对证人的入职时间以及被告每月销售指标为400吨、工资按季度结算没有异议,其它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4、7,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6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且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5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人王X的证言中有关被告2010年10月入职、负责浙江区域的销售、工资按季度结算等与证据4、7相互佐证,予以采信;有关被告每月销售指标400吨或350吨,与证据4不符,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阮X于2010年10月入职福建XX公司,负责浙江区域的产品销售。为更好地开发市场及维护客户,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购车,并于同月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车辆购置费用(含上牌费及相关首期费用)11万元由公司先垫付10万元,被告阮X自筹1万元,原告垫付的10万元由被告3年内分12个季度分期无息返还公司。由于被告阮X的工资是按季度结算,故协议中约定每季度的还款人民币8333.33元在每季度公司发放工资时从工资中扣除。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若三年内被告离职,被告应补齐欠款并带走该车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2012年7月之前被告没有还过借款。被告阮X主张其在2012年7月至12月仍在原告公司就职,原告在2012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却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9800元、经济补偿金49800元以及这期间提成后的工资,但原告至今都未支付,故两者相抵扣,被告实际没有拖欠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其有还过该借款,且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49800元、经济补偿金49800元以及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提成后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并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X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福建XX公司借款10万元购车,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却拒绝偿还,且至开庭之日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49800元、经济补偿金49800元以及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提成后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XX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阮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
书 记 员 郑XX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