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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与被告福建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蕉民初字第34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光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熊XX,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宁德市


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熊XX与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


称中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原告从1996年10月27日起到被告处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8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8日签订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1月8日起,被告本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故意不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被告无理扣发原告满勤奖200元,原告向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宁劳仲案(201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3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528元及满勤奖200元。被告接到裁决书后,大为不满,2013年8月25日晚11点40分,原告前往值夜班,被告拒绝原告上班。2013年9月6日原告向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宁劳仲案(201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8月份工资5456元,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8月份工资5456元及2010年3月满勤奖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8月26日不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2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9275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计2年3个月加班工资18170元;5、被告于15日内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7、8月份工资545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扣2010年3月份满勤奖200元,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不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2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双方终止合同是因为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4、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加班;5、原告诉请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6年10月27日起到被告处从事门


卫保安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8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8日签订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1月8日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2013年8月16日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201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3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528元及满勤奖200元。2013年10月21日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201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8月份工资5456元,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7、8月份工资5456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3月满勤奖200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8月26日不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92752元、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计2年3个月加班工资18170元和15日内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3月份满勤奖200元


原告出示证人杨XX证明,证明被告扣原告2010年3月份


满勤奖200元不合理。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证人身份情况,证人也未出庭,属于证据三性不合法。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被告只负保存工资发放记录两年背查的义务,因此不承担2010年3月份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


第3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被告只负保存工资发放记录两年背查的义务,因此不承担2010年3月份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原告出示的证人杨XX的证明,其内容为“问熊XX什么时候休息,回答说明天休息,作清到大门口说车到了,熊XX马上开门,10.3.18,杨XX”,不能证明被告扣原告2010年3月份满勤奖2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3月份满勤奖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8月26日不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24元


原告出示三份劳动合同和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2013)5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从2013年1月8日起,被告本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故意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8月26日不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8元/月×8个月=21824元。


被告质证认为,在2013年1月8日后,原告没有提出或同


意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被告出示录音文本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拒绝继续签订劳动合


同及2012年-2013年原告每月工资(所得收入)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工资情况无异议。2013年8


月23日录音文本反证被告自认没有签合同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另外二份录音文本的制作时间及人员无法确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


处连续工作10年以上,2013年1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3年8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2013年1月8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前未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不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出示的仲裁裁决书和工资表,证明扣除加班工资1001元后,原告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总额为20691元,因此被告支付原告不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069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


偿金(赔偿金)92752元


原告认为,原告从199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17年,被告没有书面正式通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7年×2728元/月×2=92752元。


被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2013年8月之前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工资及休息问题为借口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了避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拒绝原告上班,是合情合理。原告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


同,原告拒绝签订,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7年,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610元×17=443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计2年3个月加班工资18170元和在15日内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原告出示值班时间表,证明加班的事实,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计2年3个月加班工资1817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15日内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值班时间表没有公司盖章,内容


上无法确定真实性,而且从这份值班时间表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每天工作也仅是8小时,9天休息,工作天数仅是21天,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天数,属正常工作,没有加班。原告出示的仅是2013年7、8月的值班表,没有2年3个月的加班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加班费用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原告诉请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值班表只是2013年7、8月的,没有提供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2年3个月的加班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计2年3个月加班工资1817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应当在15日内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被告应当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不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91元;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370元,同时,应当在15日内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8月份工资5456元应当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熊XX支付2013年7、8月份工资5456元、不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91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370元,合计70517元。


二、被告福建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原告熊XX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孟发


审 判 员  陈 庄


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



书 记 员  潘XX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


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


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4-28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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