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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与被告韩X、何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蕉民初字第1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光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被告:韩X,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何XX,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林XX与被告韩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韩X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韩X在2013年6月9日还利息1800元、7月14日还息1800元,9月27日还息36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


被告韩X、何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未还。出示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俩被告身份证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韩X、何XX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5日被告韩X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4、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每月按三分还息1800元;5、银行对账单,证明借款事实及每月还息金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未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借款的月利率按3%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按3%计算,由于原告出示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出示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韩X、何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955元,由被告韩X、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陈 庄


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



书 记 员  潘XX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一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24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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