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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沈XX、周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安民初第6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光智律师

案件详情



(2013)安民初第684号


原告林XX,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被告沈XX,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原告林XX女儿。


被告周XX,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被告沈XX丈夫。


委托代理人罗XX,福建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沈XX、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光智,被告沈XX、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被告沈XX系其女儿,在2012年未经原告同意取走原告定期存款2万元,2012年10月19日取走原告信用社账上13000元,同月21日转账87000元到被告周XX62218xxxxxx的账上。原告12万存款系个人合法财产,俩被告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92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XX、周XX答辩称,被告的确取走了原告信用社账上的活期存款10万元,但该款项是被告寄存在原告处的款项,被告只是取回自己的存款,且存折是原告交给被告,也是原告告诉被告密码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定期存款的2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取的款,且被告取出该款项后,已拿出现金返还原告。另外,被告的父亲在45岁时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从20岁就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告家中的经济收入主要是靠被告赚取,被告不可能窃取母亲的存款,本案系被告与其弟媳妇之间的矛盾引发,原告系受他人挑拨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福安市XX下XXX存款明细帐,拟证明被告沈XX私自拿走原告存折,在2012年10月19日于福安XX取款13000元,于2012年10月21日于福安XX转账87000元到被告周XX账上,另外被告还于2012年取走原告名下的2万元定期存款;4、户口簿、下白石村委证明,拟证明沈X其是原告丈夫,沈XX是原告的儿子;5、一会脚名为沈XX的会单两张,拟证明原告以其儿子沈XX的名义做了民间标会,并于2012年5月1日标得8.3万元多;6、沈XX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明细帐,拟证明其于2012年5月3日存入标会获得的8.3万元,并于同月6日取出10万元,将8.3万元还给原告,原告分成三笔存入自己账户,其中5月23日存入6万元,6月1日和6月20日各存1万元,原告账上的另外2万元是借给亲戚朋友的还款。并且该明细帐,还能证明沈XX作为家庭成员有自己的经济来源,而不是被告所陈述的家庭经济来源全靠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所显示的活期款项,原本就是被告的款项,只是原告代为保管,且被告取出该款项也是用于店铺进货,不构成不当得利。定期存款的2万元部分,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取走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不真实,从该会单的备注可以看出2013被改为2012,按照正常的书写习惯是不会出现这个问题的,且如果原告的8万元存款是来源于沈XX的会款,那么除了该会单之外,沈XX和该标会的会首均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第二次开庭的对于款项来源的陈述与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矛盾,应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沈XX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存入其存折的资金就是来源于沈XX,这期间沈XX还有购房和装修等开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二张,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存款明细帐,拟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沈XX将其在福安的店铺转让,并将获得的转让费15万元存入其弟弟沈XX账户,于2012年5月20日,其让沈XX取款9万元,原是要还款,后因债主不急用钱,被告沈XX将其中的3万元用来提货,另外的6万元交给原告,与原告的存款明细账中的6万元一致。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福安市XX调取了户名为林XX的定期存单及储蓄存款利息凭证等材料,相关材料显示取款人的签名是林XX,同时该定期存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均转账到沈XX账户,储蓄存款凭证并有沈XX的签名。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断房屋契约是真实的,以及二原告是夫妻的事实;证据3证实赛岐镇桥头店下路29号房屋原是被告郭XX所有,以及两权证遗失,经补办后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与证据2、5、7、8及本院向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房屋原始登记材料、遗失声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郭XX将其仅有的福安市XX房屋卖给原告,并已交付房屋两权证,而该房屋原始登记是属于前进街,后变更地址是符合事实情况的,具体门牌地址应以房产管理部门实际登记地址为准;证据4与证据2、6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支付相应价款共计8.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证据6证言与本院向赛岐镇赛里村委会核实情况基本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十来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XX妻子缪XX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的结婚证,可以证实被告与其妻子缪XX是于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而本案诉争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日期是在1991年3月14日,属于被告郭XX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郭XX具有处分权。原告是以当时该房屋的合理价格买受该房屋,即便被告与其妻子结婚时有约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该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该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11年,期间其妻子均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提出其妻子不知情来对抗该契约的效力,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02年农历11月30日,经郑XX、詹XX介绍,原告林XX与被告郭XX签订《房屋卖断契约》一份,约定被告郭XX将其婚前所有的,位于福安市XX水泥平板混合结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卖断房契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8万元,包括银行贷款。契约经被告郭XX按捺手印,代笔人郑XX,在见人写妻缪细娇并按捺手印,命见人署名郭X、郭X。当日,原告即支付给被告6.9万元,余款1.9万元,原告按照约定自当年12月份起每月为被告郭XX偿还银行贷款1515元左右至2004年元月止。原告已支付房屋所有价款,且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已十一年多。现原告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安政国用(2006)字第2171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XX与被告郭XX所签订的房屋《卖断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XX处分其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同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附随义务。虽然本案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后,有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现原告诉请被告郭XX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房屋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可以自主决定以夫妻双方名字进行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XX、郭XX将福安市XX房屋的相关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林XX、郭XX名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兰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2013-08-12
  • 福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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