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200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莆田市秀屿区人,住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郑XX,男,200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莆田市秀屿区人,住莆田市秀屿区。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郑XX,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郑XX、郑XX与被告李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父亲李X与母亲郑XX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同时判决两原告随郑XX生活,抚养费由郑XX负担。目前,两原告均已上小学,花销巨大,而母亲郑XX身体不好,无固定工作,收入微薄,被告李X自原告郑XX一岁左右就离家做生意,并借口赚不到钱一直未归,对两原告不闻不问,未尽到做一名父亲的责任。现为维持二原告正常生活、学习所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两原告每月抚养费各1500元至两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与两原告的母亲郑XX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0年2月26日生育原告郑XX,2004年10月5日生育原告郑XX,于2012年10月30日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法院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与郑XX离婚,婚生女儿郑XX、儿子郑XX由郑XX抚养,抚养费由郑XX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2月30日前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两原告至今属于未成年人,其父母李X与郑XX虽然已经离婚,但不能免除两原告的父亲李X对两原告的抚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各1500元,其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为农民,其负担的能力,本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被告以每月支付两原告各350元为宜。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应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各350元至两原告十八周岁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XX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杨良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