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被告宁德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告张XX,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XX,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X与被告宁德市XX公司、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XX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周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丽平
书 记 员 林XX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