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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蕉民初字第1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光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吴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光智与被告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告在1975年3月经媒人介绍给被告当童养媳,双方于1982年12月同房,至今未办结婚证。1990年9月生下一男孩,取名余XX,现已成年。由于被告生性粗暴,整天喝酒赌博,不管家庭妻儿生活,还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原告被逼无奈,于1991年3月带着儿子外出打工度日,至今与被告分居25年,双方无往来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余XX辩称:原告经人介绍给本人当老婆,当时原告12岁,双方于1981年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原告在诉状中其他所述不属实。本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双方于1989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XX,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证明》(来源于宁德市公安局八都派出所)、事实婚姻《证明》(来源于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虽然双方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余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林XX


附注:


一、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 2015-03-06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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