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女,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
原告林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委托代理人龚光智、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其与被告在福州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猜疑其有作风问题,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26日离开夫家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准予其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林XX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福州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霞结0******9号。2010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林XX,现年4岁,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偶有吵架,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并以被告无端猜疑其作风问题、精神陷入崩溃边缘为由提出离婚。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合法婚姻关系;3、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已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当庭认可该短信为其所发,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应暂不准予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XX
书记员 李XX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