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X,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福安市人,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被告胡XX,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系被告胡XX亲属。
原告江XX诉被告胡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智、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胡XX因经商需资,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胡XX提供连带担保,同意借款30万元,为保险起见,特意将3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胡XX账户。被告胡XX借款后,未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胡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被告胡XX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具体如何交付并不清楚。担保承诺书是杨XX和林XX拿过来给其签的,其并没见过江XX,也不认识,当时口头答应担保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胡XX向原告江XX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5%,同时被告胡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江XX通过杨XX账户向被告胡XX转账3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13年5月份利息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证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偿还多少款项。
被告胡XX认为,被告胡XX已经偿还9万元款项,分别是:2013年3月2日由吴XX转给林XX的3万元;2013年5月3日由胡XX转给林XX的3万元;2013年6月4日由胡XX分两次,各转了1.5万元给林XX,并提供了四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为证。原告质证认为,首先,其并不认识林XX,当时写借条的时候只有杨XX在场,且四张转账凭证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第一份吴XX转给林XX的3万元转账凭证,交易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为4月23日,正常还款时间应为23日前后,而被告提供的另三份转账凭证交易时间为3号、4号。假设被告有还利息,但本案约定月利息为5分,被告每月应还的利息也应是1.5万元,而不是3万元。最后,原告是2014年7月起诉,而被告的工商行回单打印时间是2014年2月,不符合常理。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四张银行转账凭证上涉及的收款人均是案外人,且未到庭证明,亦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关于已经偿还9万元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2013年5月份利息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XX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XX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经济情况,本院依法将本案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XX借款30万元及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胡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胡XX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则有权向被告胡XX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47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胡XX、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苏玲玲
人民陪审员 蔡XX
书 记 员 周XX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依据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