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梁X,佛山市顺德区伍XX纪念医院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卫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伍XX纪念医院,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6XXXX8778-1。


法定代表人丘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XX,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廖XX,女,汉族,1947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梁X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梁X、佛山市顺德区伍XX纪念医院(以下简称伍XX)因与原审第三人廖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梁X因家庭方面纠纷与母亲廖XX发生激烈争吵,争吵中梁X砸坏了家中放置的观音像等物品,并要求原本同住的母亲到外面居住,廖XX随后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文秀社区民警中队报警求助,并怀疑梁X心理、精神上存在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其将梁X送伍XX进行诊治,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于当日送廖XX回到家中,以两人所住房屋属廖XX名下的房屋为由,劝说梁X让廖XX回家居住,梁X不同意。次日,公安机关再次派员到梁X、廖XX家中,再次劝说梁X让廖XX回家居住,梁X予以拒绝且情绪较为激动。随后,公安民警根据廖XX的要求协助其将梁X送往伍XX,由廖XX为梁X办理了入院手续,伍XX将梁X收治并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5日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因梁X出院后认为其当时被收治时并无精神疾病,伍XX对其进行收治侵犯其权益而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梁X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伍X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具体如下:


就梁X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X目前未发现明显精神异常,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良好,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完整意思表示的能力,能够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被鉴定人梁X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评定认为:1.关于收治问题:根据家属所提供病史资料及医方当时精神检查所见,医方所作“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的诊断符合CCMD-3相关诊断标准,且已与患者家属签署书面住院、用药知情同意书。然而,在收治过程中,医方未有门诊病历记载当时的精神状况就直接将患者收入院,入院程序存在轻微过失。2.关于诊疗行为是否合理:医方在与患者家属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对被鉴定人采用了保护性约束及药物治疗的措施。虽被鉴定人声称曾受到殴打,但目前未能提供被殴打的证据。医方在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针对“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的治疗,采用碳酸锂、丙戊酸镁等心境稳定剂稳定情绪,氟哌啶醇临时肌注控制兴奋躁动等对症治疗,上述药物的应用均属常规剂量,并定期复查血常规、血药浓度等监测药物安全。上述诊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失。3.医疗损害后果:碳酸锂、丙戊酸镁为常用心境稳定剂,对于急性躁狂发作的维持治疗疗效确切,氟哌啶醇、氯氮平等药物可控制兴奋躁动及冲动行为,上述药物的应用均属适应症范围,但存在一定的副作用,如碳酸锂可导致手抖,氯氮平可导致眼蒙、尿频、便秘等。但被鉴定人用药1月余即停药,目前已无手抖、流鼻涕等现象。因此,被鉴定人梁X目前无明显的医疗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评定:被鉴定人梁X于2012年10月3日至11月5日被伍XX收治入院,给予心境稳定剂及抗精神病药治疗。虽然医方在收治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但并非导致被鉴定人梁X眼蒙、手抖等损害后果的原因,且上述损害后果系药物可逆的副反应,目前已基本消失。因此,评定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梁X的医疗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综上,鉴定结论为:伍XX在收治被鉴定人梁X的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诊治行为未造成被鉴定人明显的医疗损害后果;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梁X的医疗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另查明,伍XX在梁X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病史陈述者:廖XX,与病人关系:母子。代主诉:间歇话多与愁闷少语10年,复发话多1周。现病史:缘患者10年前无明显诱因渐出现精神异常,表现话多,好与人为友,说话滔滔不绝,认为自己有本事,有好多好多兄弟,会炒股,人生没有什么烦恼,挥霍金钱,发工资没多久便用光,持续约2月左右,自行缓解,能正常工作。其后出现话少,整日沉默寡言,自认为没本事,不能让老婆女儿幸福,整日唉声叹气、闷闷不乐,对什么都不感兴趣,持续一段时间后自行缓解,一直未重视就诊。6年前患者再次出现话多、易发脾气,常为小事动手打妻子,行为轻率,想到什么便做什么,事后又感到后悔,妻子难忍受家暴,并与患者离婚。患者频繁更换工作,总是认为别人差或收入低而不愿工作,更为小事多次与其弟弟发生冲突,导致两兄弟反目,仍未予重视就诊。1周前患者再次出现病情反复,说话滔滔不绝,见到什么说什么,自认为有本事,只要他想赚钱就一定能赚到钱,说某个以前的朋友想害他,想拿走他的本事。易发脾气,为小事常辱骂母亲,砸家中物品,行为轻率,不顾后果,说母亲老不死,并扬言要杀死母亲。其母亲疑其精神异常,想送至我院就诊,但患者不配合,其母亲遂求助于民警,民警赶至患者家中,发现患者情绪激动,并有攻击民警倾向,民警遂用辣椒水、钢叉将患者制服并送至我院。对于前述病历记载内容,廖XX在诉讼中称,病历中记载的病史与其当时回答医生的陈述不一致,其在办理入院手续时针对医生的提问,仅作如下陈述:梁X已戒烟多年也没有喝酒、没有吸毒;他喜欢做一些好菜;他们两夫妻没有和我一起住,我不知他们何时离婚,可能是两夫妻吵架吧;他没有打人,只打烂一个观音像,主要问题是他现在不听我的话,把我赶出家,让我到小儿子家住,搞得我无家可归,医生你们是心理方面的专家,请帮我劝劝他让他再不要赶我出去。除此内容之外,其他有关病史的内容均为系伍XX无中生有,自行杜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在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梁X主张伍XX在对其进行收治、诊疗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经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为伍XX在收治梁X的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诊治行为未造成被鉴定人明显的医疗损害后果,且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梁X的医疗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上述鉴定意见就相关问题所作的分析客观合理,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梁X以伍XX对其所作的诊断错误为由要求承担赔礼道歉、消除住院记录及返还医疗费并赔偿误工费、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根据鉴定意见,伍XX在收治过程中,未有门诊病历记载当时的精神状况就直接将梁X收入院,入院程序存在轻微过失,对此过失是否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病历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及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伍XX虽然在将梁X收治住院后建立了住院病案,可以反映其住院后医疗所作的诊断及采取的相关治疗措施,但本案中,梁X是被作为精神类疾病的患者进行收治,梁X在送治前与其母亲廖XX发生过激烈争吵,其母亲是通过报警求助于公安机关协助将梁X送医院治疗,梁X当时不肯配合接受治疗,而由其母亲作为患者家属代为办理相关入院手续,说明梁X与其母亲之间当时确实存在较为激烈的矛盾冲突。在此情形后,伍XX未为梁X建立门诊病历记载其当时的精神状况,造成梁X无法通过查阅门诊病历以了解其当时精神状况。医疗行为本身具有专业性、信息不对称性的特点,任何一个环节的病历记载的缺失可能均会影响患者对自己病情和诊疗措施的客观判断,特别是在本案并非梁X自行选择入院治疗且与其母亲存在矛盾,社会上很容易就此对其认知能力产生怀疑的情况下,相关原始记录的完善、保留及适当的说明和披露,以使患者或其家属得以及时了解更显必要,伍XX对此更应尽到谨慎义务,伍XX的上述过失,一定程度上造成梁X对医院是否根据其当时的精神状况等方面的症状作出诊断和治疗产生质疑,亦造成梁X对其母亲通过求助公安机关将其送治的行为产生诸多不理解和争执,由此造成梁X精神上的痛苦。伍XX对其上述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情酌定由伍XX赔偿梁X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梁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伍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元,鉴定费6900元,合计7500元,由梁X承担5000元,伍XX承担2500元并直接向梁X返还。


上诉人梁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梁X要求伍XX赔礼道歉,消除梁X的住院记录、精神病记录,返还医疗费2227.75元、伙食费495元、支付误工费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梁X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并没有精神病。2012年11月,伍XX强迫梁X必须办理精神残疾证后才允许其出院,且该精神残疾证也必须由伍XX审定后才由残联发放。由此可知伍XX在2012年11月允许梁X出院时仍认为其是有精神病的。梁X在出院后就停止了精神病方面的治疗,在出院时的精神状态和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时的精神状态并没有什么不同。既然梁X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其在出院时的精神状态正常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说明梁X并没有精神病。但此时伍XX仍强迫梁X必须进行精神病方面的治疗并办理精神残疾证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对梁X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法院审理案件可以参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但不能割裂上下文、不考虑各种条件,机械的以鉴定意见定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收治问题:根据家属所提供病史资料及医方精神检查所见,医方所做“‘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的诊断符合CCMD-3相关诊断标准,且已与患者家属书面住院、用药知情同意书”表明医方所做“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的诊断符合CCMD-3相关诊断标准的前提是根据家属所提供病史资料及医方精神检查所见,根据医方的检查单可知医方精神检查是梁X被收治几天后才做的,而廖XX已书面声明指出入院记录(1)均为伍XX无中生有、自行杜撰,如与廖XX书面声明所称,那么梁X根本就没有精神病。建立在虚假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不可能是正确的。司法鉴定可只对形式、程序是否正确提出意见,但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不考虑各种条件机械的以鉴定意见定案。由此可见,梁X请求伍XX赔礼道歉、消除其住院记录、精神病记录并返还医疗费2227.75元、伙食费495元、赔偿误工费8000元,有理有据。


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梁X目前不存在明显的医疗损害后果是错误的。1.司法鉴定只对药物对梁X造成的生理损害进行分析,并没有涉及到梁X被当作精神病人被非法关押、殴打、侮辱及出院后所受到的冷落、歧视所造成的心理损害进行分析,也没有对梁X以后的职业生涯受到的损害进行分析。2.关于药物对梁X造成的生理损害进行鉴定分析也是在出院8个多月后才进行的。生理损害较之前已大为减轻。由此可见伍XX对梁X的生理、心理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后果,梁X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未能维护梁X的合法权益。为此,梁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伍XX赔礼道歉,消除梁X的住院记录、精神病记录;3.判令伍XX向梁X赔偿医疗费2227.75元、伙食费495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722.75元;4.判令伍XX向梁X支付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金额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伍XX承担。


上诉人伍XX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伍XX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于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同时存在四个必备构成要件即医方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方人身损害后果、医方过失行为与患方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此才能认定伍XX构成医疗侵权。本案由梁X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梁X入院时精神病诊断明确,伍XX对梁X作出的精神病诊断符合相关规范,未经门诊直接收住院存在轻微过失,诊治行为未造成被鉴定人明显医疗损害后果;医方医疗行为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梁X的医疗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案无法得出伍XX存在医疗侵权的结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梁X病发过程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给原审法院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梁X的精神、行为确实存在明显异常,印证了伍XX对梁X作出的精神病诊断完全是正确的。经过伍XX的精心治疗,梁X恢复了健康,现在精神状态已处于正常状态。让人无法理解的是,本案事实如此清楚,梁X确实有病,伍XX治愈了其疾病,伍XX的医疗行为未造成梁X的人身损害,原审判决仍判令伍XX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显然无法律依据。这根本不是法律的本义,只会让医务人员心寒。伍XX希望二审法院回归法律本源进行裁判。


二、原审判决判令伍XX赔偿梁X精神损害抚慰金毫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梁X的精神病治愈了,伍XX的医疗行为亦未造成梁X任何不良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伍XX赔偿梁X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伍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梁X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X负担。


梁X针对伍XX的上诉辩称:伍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伍XX于2012年10月份在明知梁X没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杜撰病历将公安机关送来的梁X收治入院,梁X于被收治当天提出其没有精神病,但伍XX不予采信而继续关押梁X。直至2012年11月3日,伍XX要求梁X之母出具了梁X的精神残疾证后才允许梁X出院,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侵权。伍XX收治梁X不合法,存在过错。廖XX出具的声明已经说明伍XX虚构病历,这本身就是一个严重的过错,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虽然鉴定意见认为伍XX仅有轻微过错,但也说明了梁X并没有精神病。精神病是不能治愈而只能控制的,伍XX称其治愈了梁X的精神病缺乏依据,说明了梁X根本就没有患精神病。


伍XX针对梁X的上诉辩称:一、不同意梁X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本案的基本案情为梁X因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其母亲和公安机关送入伍XX治疗,经治疗后康复。关于梁X是否患有精神病问题,有两点可以证明伍XX对梁X的诊断是成立的,其一是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当时送梁X入院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详细描述了梁X病发过程及家属意见;其二是鉴定意见说明了梁X精神病治疗的效果,足以说明伍XX收治及治疗梁X是没有过错的。二、关于伍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梁X在被收治时确患有精神病,鉴定意见只是指出了伍XX在收治过程中有轻微的瑕疵。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称梁X在发病时企图拿刀袭击民警,故伍XX将其收治是合适的。鉴定意见称医方在没有经过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当时的精神状况就直接收治方面存在过失,伍XX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伍XX没有过错,其治愈了梁X的疾病却要承担责任显然不公,故请求驳回梁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廖XX述称:同意梁X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伍XX的上诉意见。鉴定意见仅称伍XX的医疗程序符合规定,但并未说明梁X患有精神病。伍XX在收治梁X时仅根据廖XX当时的陈述和医生的肉眼检查进行判断,并没有对梁X进行抽血等生物检查。伍XX杜撰了梁X的病历,其病历记载的廖XX代诉内容并非廖XX所述。因此,伍XX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均不成立。


上诉人梁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残疾证及行政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伍XX认为梁X出院后仍患有精神病,其在知道自己作出梁X患有精神病的诊断是错误的之后又鼓动廖XX去申请撤销梁X的残疾证,精神残疾证原件已经被收走,梁X现持有复印件。伍XX质证认为,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如下异议:1.残疾证的发证日期是2012年11月15日,是梁X出院后向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颁发的,申请人是梁X或其母亲,不可能是伍XX申请的,其申请残疾证说明其自己认可了自身疾病;发证机关与伍XX没有任何关联,梁X是否具备领取该证的条件是由有关机关审查的;2.街道办注销了梁X的残疾证,注销时间为2013年9月,即在本案诉讼期间,该行为与本案诉讼有利害关系,可以反映梁X注销残疾证的真实目的。梁XX对梁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廖XX是受伍XX和街道办的胁迫才去为梁X申请残疾证的,伍XX称必须办理了残疾证才允许梁X出院。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梁X或其母亲代其申请过残疾证后又该证又被注销的事实,不能说明梁X或廖XX申请残疾证系伍XX强制要求的,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伍XX及原审第三人廖XX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一般侵权责任包含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侵权人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具体至本案,伍XX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其在收治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梁X的损害是否客观存在及过错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针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一、伍XX在收治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关于收治方面。在收治依据方面,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家属所提供病史资料及医方当时精神检查所见,医方所做“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的诊断符合CCMD-3相关诊断标准,且已与廖XX签署了书面住院、用药等知情同意书。结合梁X系由其母亲廖XX及公安机关送治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本院认定伍XX收治梁X依据充分。梁X上诉称其系被伍XX强迫收治入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病历记载廖XX代主诉内容的真伪问题,廖XX在诉讼中称其并无代主诉病历所记载的内容,梁X因此认为上述病历内容系伍XX伪造。经查,病历记载廖XX代主诉关于梁X入院时的言行及精神状况的内容较为详尽,但并无廖XX签名确认。本院对此认为,卫生部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并未规定医疗机构的病历须由主诉的患者或代主诉的患者家属签名,而在本案中不能排除廖XX确曾代主诉了病历记载的内容但在诉讼中因与梁X具有母子关系又对代主诉内容予以否认的可能,故梁X仅根据廖XX在诉讼中对病历记载代主诉内容的否认主张伍XX伪造病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收治程序方面,鉴定意见认为,伍XX未有门诊记载当时的精神状况就直接将患者收入院,入院程序存在轻微过失。(二)关于诊疗方面。鉴定意见通过分析认为伍XX不存在明显过失,根据文义分析,该表述并未排除伍XX存在轻微或一般过失的可能。综上分析,伍XX的收治程序存在轻微瑕疵,在诊疗过程中可能存在轻微或一般过失。


二、梁X的损害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人身损害包含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两方面。(一)关于身体损害方面。鉴定意见认为,伍XX对梁X所用药物均属适应症范围,但存在一定的毒副作用,如碳酸锂可导致手抖,氯氮平可导致眼蒙、尿频、便秘等,但相应的损害后果属于药物可逆的副反应;梁X用药1月余即停药,目前已无明显的手抖、流鼻涕等现象,药物副反应基本消失。故梁X目前不存在明显的医疗损害后果。同样根据文义分析,该表述并未排除梁X存在轻微或一般损害的可能。梁X上诉称其在治疗期间被非法关押、殴打、侮辱等,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精神损害方面。从梁X提起本案诉讼来看,其主张其在被收治时并未患精神病,系被伍XX强迫收治;经鉴定,梁X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如伍XX的收治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就可能造成梁X对其入院时是否患有精神病产生合理的质疑,并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因此,本院认为梁X在精神方面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损害。


三、伍XX的过错与梁X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鉴定意见认为,伍XX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梁X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从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来看,上述损害后果应仅指身体方面的损害后果而不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梁X对其在被收治时是否患有精神病产生质疑并因此遭受精神痛苦,与伍XX未有门诊病历记载当时的精神状况就直接将患者收入院的收治程序的瑕疵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为如若伍XX在收治梁X时已经建立完善的门诊病历档案如实记载患者当时的精神状况,则在相当程度上可能消除梁X对其在被收治时是否患有精神病所产生的质疑。


综上分析,伍XX的收治程序存在轻微瑕疵,在诊疗过程中不排除存在轻微或一般过失的可能;梁X身体方面未有明显损害但不排除存在轻微或一般损害的可能,精神方面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伍XX收治程序的轻微瑕疵及在诊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轻微或一般过失与梁X身体方面可能存在的轻微或一般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收治程序的轻微瑕疵与梁X精神方面的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伍XX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伍XX向梁X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梁X上诉主张伍XX赔礼道歉、消除其住院记录和精神病记录并赔偿各种损失110722.75元及利息,伍XX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梁X负担1900元,伍XX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学彬


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江XX


  • 2014-03-07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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