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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X诉被告(反诉原告)柳州XX公司、第三人苏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二)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滕培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柳州XX公司。


法人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X,XXX律师。


第三人苏XX,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李X诉被告(反诉原告)柳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顺XX)、第三人苏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中顺XX的委托代理人滕培胜、韦XX、第三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在2012年1月l日,李X与中顺XX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李X交纳2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给中顺XX,中顺XX将桂BXXX号出租车交给李X营运。2012年1月24日6时许,李X在柳州市龙屯桥西与一辆车牌号为桂BXXX的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乘客白X受伤,后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李X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由桂BXXX车辆驾驶员韦XX负全部责任。事后白X以道路运输合同纠纷将李X与中顺XX诉到法院,2013年l0月12日中顺XX以该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收回车辆,停止李X营运,至此中顺XX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李X的合法利益,违反合同约定,李X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顺XX返还原告李X合同履约保证金2万元;2、被告中顺XX赔偿原告李X误工损失8943元(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业损害赔偿标准:40297元/年/365日×81日=8943元,从2013年l0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被告中顺XX辩称:原告李X提起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X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中顺XX诉称,反诉原告中顺XX与反诉被告李X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车辆车牌号为桂BXXX。合同对双方的承包期限、权利义务、承包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月24日,反诉被告驾驶的桂BXXX出租车在途经柳州市龙屯桥西时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反诉被告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积极配合反诉被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将由反诉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发票交给反诉被告,由反诉被告主张就此次事故引起的相关权益。为此,反诉被告授权第三人与其分别向实际侵权人以及侵权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了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承包费等费用。然而,在反诉被告的上述主张均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却未将尚欠反诉原告的维修费10000元还给反诉原告。与此同时,经反诉原告核算,反诉被告仍尚欠反诉原告承包金5500元未支付。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必须支付完上述费用后并与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才能退还给反诉被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李X支付反诉原告中顺XX配件费10000元;2、反诉被告李X支付尚欠反诉原告中顺XX的承包金5500元;3、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李X辩称:中顺XX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前面的案子中已经有生效的调解,并且在执行中,中顺XX的反诉重复了。


第三人苏XX述称:同意原告李X代理人的意见,不同意反诉原告中顺XX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李X对其本诉主张和反诉答辩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2、通知1份,证实被告没有按出租车承包合同无故解除合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3、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止。


被告中顺XX对其本诉答辩和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南民初(二)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1份,2、(2013)南民初(二)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据1-2证实本诉原告以及本案第三人已经分别向保险公司以及肇事者主张了全部损失;3、2013年1月22日欠条1份,证实本诉原告尚欠被告10000元配件维修费用至今未付;4、2013年4月25日欠条1份,证实本诉原告尚欠被告承包金8500元,原告在2013年9月18日还了3000元,在本案予以扣除;5、(2013)南民初(二)字第23号笔录、(2013)南民初(二)字第24号笔录各1份,证实本诉原告参与了交通事故案的两个庭审,其主张已经得以实现。


第三人苏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证据2、3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是被告在原告未办理相关欠费事宜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与原告解除合同,证据3的第六条明确原告逾期交付承包金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交纳滞纳金,原告违约不交承包金给被告,被告才会提前收回车辆停止营运。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1、2、3、5的证明目的,认为本次事故的费用在第三人的诉讼中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以同样的理由诉讼属重复诉讼,原告没有任何的支付义务。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中顺XX(甲方)与李X(乙方)、苏XX(乙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柳州XX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桂BXXX的出租汽车一辆发包给乙方承包运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采取先交纳后营运的原则,乙方应按每月3150元/人*2=6300元(含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按时向甲方交纳承包金,逾期则应按每天100元向甲方交纳滞纳金,乙方逾期四天仍未履行交纳承包金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贰万元/人*2=肆万元。合同第十条还明确约定乙方“承担营运车辆因意外事件的损失或者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部损失的30%(注:此项修理费用指损失数额超501元以上,500元以下由乙方自行负责,此项费用含材料配件、燃油费、司机工资及其他所有费用),以及承担营运车辆因意外事件的损失或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后李X、苏XX向中顺XX交纳每人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1月24日6时许,李X驾驶桂BXXX出租车(车上乘客系白X)在柳州市革新路龙屯桥西XX与韦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XXX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白X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做出第450XXXX012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顺XX将桂BXXX出租汽车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24000元,韦XX承担了其中的14000元。2013年1月22日李X向中顺XX出具欠条,承认欠其修车配件费10000元,又于同年4月25日出具欠条称因发生交通事故欠中顺XX2月份班费2200元、3月份班费6300元共计8500元(即承包金),同年9月18日李X向中顺XX还款3000元。2013年l0月12日中顺XX向李X发出通知,言明“你因2012年1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请你于2013年10月12日起停车,并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宜”,李X在收到通知当日将承包车辆桂BXXX出租汽车交回中顺XX至今未再营运。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李X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中顺XX亦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另查明,苏XX于2012年12月26日就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诉至本院,本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韦XX于2013年10月31日前赔偿给苏XX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受损费、拖车费、停车费、承包费共计20000元,因韦XX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该案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已进入执行程序。李X亦于2012年12月26日就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诉至本院,本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安XX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前赔付李X修车费2000元、医疗费3267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误工费1788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李X已领取全部赔款。


本院认为:中顺XX与李X、苏XX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柳州XX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书已于2013年12月31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行终止,中顺XX理应返还李X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至于李X要求中顺XX赔偿误工损失,由于各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承包金采取先交纳后营运的原则,而李X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欠条称因发生交通事故欠中顺XX2月份班费2200元、3月份班费6300元共计8500元,其未履行交纳承包金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顺XX于2013年l0月12日向李X发出通知要求李X停车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李X在收到通知当日自愿将承包车辆桂BXXX出租汽车交回中顺XX,李X并无证据证明中顺XX存在过错,故李X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顺XX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虽然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李X只“承担营运车辆因意外事件的损失或者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部损失的30%”,但其2013年1月22日向中顺XX出具欠条承认欠修车配件费10000元的行为显系李X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且本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韦XX赔偿给第三人苏XX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受损费、拖车费、停车费、承包费共计20000元,李X与苏XX在庭审中均表示两人将自行分配该案的执行款,李X表示该执行款到位后将支付尚欠的10000元修车配件费给中顺XX。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李X2013年4月25日向中顺XX出具欠条称欠中顺XX班费(即承包金)8500元及同年9月18日李X还款3000元,李X至今尚欠中顺XX修车配件费10000元、承包金5500元,共计人民币15500元,故中顺XX要求李X支付配件费10000元、承包金55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柳州XX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X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X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柳州XX公司赔偿误工损失8943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X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柳州XX公司修车配件费10000元、承包金5500元;


四、上述第一、三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柳州XX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X45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524元(李X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元,由李X负担81元,柳州XX公司负担1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柳州XX公司已预交),全部由李X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XXXX0047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兰XX



书记员  赖XX


附法律条文: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受法律保护。


  • 2014-04-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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