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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X与被上诉人蒋XX、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贺民二终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天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将XX(被上诉人蒋XX儿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家念,董XX,XXX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蒋XX、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钟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红,被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将XX,被上诉人钟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唐XX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原告蒋XX处购水泥100吨,单价360元/吨,共计价款36000元。原告与被告唐XX商定该款于2008年8月2日付清。另查明:2009年5月1O日原告蒋XX收水泥货款6000元,至今尚有3万元未能收回。原告因该款于2010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2012年2月13日原告以漏列当事人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获准许撤回起诉。2012年3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水泥货款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2009年5月1O日原告就该水泥货款收取了一次,故诉讼时效自此时重新计算。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曾提起诉讼,后以漏列当事人为由提出撤诉,故诉讼时效已中断,现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买水泥协议书》证实了原告将1O0吨水泥交给了被告唐XX,并约定付清水泥款的日期。虽然被告唐XX在协议书上是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同时庭审时也称其是为被告王X打工,老板是王X,但被告唐XX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王X、被告钟山XX公司与被告唐XX连带承担支付水泥货款的责任,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分析,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唐XX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仍欠原告3万元水泥货款未付,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XX支付水泥货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XX支付原告蒋XX水泥货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O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X负担。


上诉人唐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唐XX只是购买水泥的经手人而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当事人,这是错误的。1、唐XX不是葛坡镇至宅祥路段项目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该路段是富川县交通局发包的,钟山XX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王X施工。2、唐XX只是工程承包人王X聘请(委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购买水泥手续上经手签字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王X承担。3、蒋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唐XX是项目部承包人王X的合伙人。二、蒋XX提供的书证不是购买水泥合同,只是送货、收货单据。三、一审认定蒋XX已收回水泥款6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这涉及事实认定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问题。1、蒋XX自称已收到唐XX付款6000元,唐XX不予承认且无第三人证实。如果唐XX是实际购买人并已付过水泥款6000元,蒋XX应当提供其追款、收款的相关证据。2、一审庭审时,蒋XX对唐XX在何时何处付过款、有谁在现场证明等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蒋XX说是在唐XX家里收到6000元货款的,但却连唐XX家的大概方位都讲不出来,说明蒋XX所称的这6000元货款根本就不是唐XX所付,故一审认定唐XX付过货款6000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四、蒋XX提交的“购买水泥款协议书”是不完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有故意烧掉的部分文字,原来的文字内容是什么为什么会有此痕迹一审没有查清。五、一审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1、水泥款的付款时限是2008年8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日是2010年8月3日,但蒋XX第一次起诉是2010年11月16日,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蒋XX的诉讼主张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实或事由。六、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一般的欠款纠纷的举证责任混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蒋XX的水泥货款显然应当由钟山XX公司和实际承包人王X连带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王X和钟山XX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被上诉人蒋XX答辩称:蒋XX已按协议书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唐XX经手与蒋XX结算并承诺付款就应该按约定给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钟山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在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上诉人唐XX为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标文件和中标《合同协议书》各1份;2、钟山XX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王X的《富川县2007年农村公路施工项目经理委任书》1份;3、证人蒋X任的证言。证据1-3证明2007年富川县农村公路项目第二批第NO9合同段葛坡至宅祥2.5公里施工段系钟山XX公司中标承包组成项目部并委任王X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施工,王X系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唐XX是王X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唐XX经手接收蒋XX的水泥均已使用在该标段的项目施工中。


被上诉人蒋XX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蒋X任只能证实上诉人唐XX是在项目部打工的,而不能证实唐XX的具体工作性质。


被上诉人钟山XX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如果水泥是王X委托唐XX购买的则应该有项目部入库凭单予以佐证,上诉人不能提供入库单,水泥购买后的去向也不清楚,故水泥款应当由唐XX给付。


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唐XX于2008年7月24日经手结算确认向被上诉人蒋XX购买水泥共计100吨价款合计36000元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唐XX对一审认定水泥系其个人购买而不认定水泥是用于钟山XX公司中标并发包给王X承包的公路项目等事实提出了异议。


被上诉人蒋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水泥是上诉人唐XX联系购买并通知蒋XX拉到工地的,蒋XX不知道唐XX和王X以及钟山XX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民事关系,唐XX经手签订购买协议,说明水泥就是唐XX买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钟山XX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钟山XX公司将中标的葛坡至宅祥2.5公里公路施工段委任王X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向蒋XX购买了水泥,公司并不知情,对于购买的水泥应该有入库凭单证实。


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蒋XX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水泥是分多车次拉到葛坡至宅祥2.5公里公路施工段项目部工地上的,此说法与上诉人唐XX的陈述是一致的。本案另有充分证据证明,王X是钟山XX公司委任的项目部负责人兼承包人,工程验收结算则由钟山XX公司与业主(总发包方)进行结算,工程款由钟山XX公司负责向业主申领,根据钟山XX公司的陈述,城建公司已将从业主方结算所得的工程款分多次付给了王X,王X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此外,发生买卖水泥合同关系时,宅祥村委会主任李XX作为在场人在购买水泥协议书上签了名,证人蒋X任证明唐XX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蒋XX也自认曾收到村委主任李XX代王X转付的1000元货款。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水泥的实际使用人是葛坡至宅祥2.5公里公路施工段项目部而不是唐XX个人。如果水泥确是唐XX个人所购,从常理上分析,购买协议上无需宅祥村委主任李XX作为在场人而不是作为保证人身份签名。在王X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水泥系项目部和承包人王X所购所用。(二)一审中,蒋XX已自述收到货款共7000元(其中1000元系村委主任李XX代王X转付),则项目部实际尚欠蒋XX货款应认定为29000元。一审认定尚欠货款3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分析,上诉人唐XX是作为经手人代表钟山XX公司的项目部和王X向被上诉人蒋XX购买水泥的,该100吨水泥已用于葛坡至宅祥2.5公里公路施工段的施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对尚欠被上诉人蒋XX的29000元水泥货款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蒋XX的100吨水泥确系被上诉人钟山XX公司的项目部和王X所购所用,水泥应视为钟山XX公司和王X所购,且水泥确是用于该项目部的葛坡至宅祥2.5公里公路施工工地,而且王X在一、二审中均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已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权利。因此,货款理应由钟山XX公司和项目部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王X共同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王X和钟山XX公司对于尚欠蒋XX的29000元水泥货款负有不可推卸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唐XX只是项目部施工所需水泥的联系购货经手人,一审只判决由唐XX给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蒋XX要求上诉人唐XX承担水泥款付款义务之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唐XX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XX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蒋XX给付水泥货款29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蒋XX要求上诉人唐XX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O元(被上诉人蒋X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O元(上诉人唐XX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00元,由被上诉人王X、XX公司共同负担。


以上债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严XX



书记员  张XX


  • 2013-12-30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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