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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王XX等与郭XX、郭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寒民三初字第5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晓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周XX,系王XX之母。


原告周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郭XX。


被告郭XX。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潍坊市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X,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XX、王XX、周XX与被告郭XX、郭XX、张XX、潍坊市XX公司(下简称“潍城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郭XX及其与被告郭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郭XX驾驶被告郭XX的鲁X×××××号小型轿车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A20号灯杆处时,与王XX及其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张XX驾驶的潍城XX公司的鲁X×××××号小型轿车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又与王XX发生碰撞。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65979.13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郭XX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郭XX系郭XX之子,鲁X×××××车的所有人是郭XX,郭XX借用该车发生本案事故;鲁X×××××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剩余损失;事故发生后,郭XX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700元。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他驾驶鲁X×××××轿车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车辆挂靠潍城XX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700元。


被告潍城XX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鲁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两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要求投保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受害人王XX在与张XX驾驶车辆鲁X×××××发生碰撞之前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其死亡与鲁X×××××无直接因果关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A020号灯杆处时,与倒在路上的王XX及由王XX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张XX驾驶的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鲁X×××××号小型轿车又与王XX发生碰撞。事故致王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王XX经潍坊市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经调查询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王XX何种原因倒地,无法确定哪次撞击致王XX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受害人王XX生于1971年12月1日,生前系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北XX村民,系原告周XX之夫,周XX之子,王XX之父。周XX生于1933年5月5日,有包括王XX在内的五个扶养人。王XX生于1997年4月21日。


经审核认定,五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76.63元、死亡赔偿金365562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6776元/年×2年/2)+(6776元/年×5年/5)]、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9957.13元。被告郭XX、张XX各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700元。


另查明,鲁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郭XX,被告郭XX借用该车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张XX驾驶鲁X×××××轿车发生本次事故,该车挂靠潍城XX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潍坊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北XX民委员会出具的周XX的子女证明,户口本,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被告郭XX、郭XX提交的鲁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张XX提交的鲁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被告郭XX、张XX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郭XX、张XX、王XX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确认;二是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三是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郭XX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与倒在地上的王XX及其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郭XX、郭XX质证后认为郭XX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未与王XX发生碰撞,王XX的死亡与郭XX无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张XX驾驶的鲁X×××××轿车也与王XX相撞,无法确定是哪次撞击致王XX死亡。被告XX公司提出鲁X×××××轿车与王XX碰撞前王XX已死亡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郭XX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与王XX相撞前,王XX已经倒地,被告郭XX、张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在与郭XX、张XX驾驶的车辆相撞中存在过错,故王XX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对被告提出的郭XX、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因抢救王XX花费医疗费7676.63元。王XX生前居住在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北XX,该村位于城乡结合部,三原告主张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X、王XX主张因王XX死亡遭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1418.5元。三原告主张的殡葬费2020元,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亲属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各承担113838.315元和113838.315元(110000元+7676.63元/2)。鲁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入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入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郭XX、张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分别由被告平安XX公司及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XX公司及XX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因无法查清是哪次碰撞导致王XX死亡,故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及XX公司各负担1/2。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王XX、周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838.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从该获赔款中返还被告郭XX垫付款107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王XX、周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838.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从该获赔款中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107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王XX、周XX死亡赔偿金86140.25元[(399957.13-227676.63)/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王XX、周XX死亡赔偿金86140.25元[(399957.13-227676.63)/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原告周XX、王XX、周XX共同负担990元,被告郭XX负担3650元,由被告张XX、潍坊市XX公司共同负担3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XX负担760元,被告张XX、潍坊市XX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XX



书记员 牟XX


  • 2014-01-22
  •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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