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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熟辛民初字第0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俊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法定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XX。


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3日、9月15日和12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陈XX、霍俊娟,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7月26日9时29分许,周XX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锡太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3KM+900M处时,车头部与前方由原告刘XX所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苏X×××××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处发生相撞,事故致道路上的原告刘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周XX驾驶的事故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5334.0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620110.36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69740.2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61000元,超出部分298988.64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计201480.29元,仍有超出部分726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已赔偿原告16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9740.29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周XX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并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周XX系其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其职务,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周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并非在车外,其不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9时29分许,周XX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锡太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3KM+900M处时,车头部与前方由原告刘XX所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苏X×××××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处发生相撞,事故致道路上的原告刘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XX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肝挫裂伤,低钾血症,低钠血症,多处皮肤损伤,右侧寰椎侧块骨折。2012年6月4日,原告再次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壁切口疝,室性早博,剖腹探查止血术后,脑外伤后后遗症。2012年6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8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XX胸部、腹部、左上肢等交通伤,致双侧十根肋骨骨折、肝挫裂伤修补及左上肢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210-24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7日另出具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XX于2011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应被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25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分别为刘XX(1937年8月25日出生)和黄XX(1940年9月26日出生),其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刘XX、原告刘XX、刘X春、刘XX和刘X杰。原告和罗XX(芹)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8年1月5日生育儿子刘XX,尚未成年,罗XX已离家十五年。被告XX公司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其为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驾驶的苏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常熟市XX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6万元。


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以房XX为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和《送达回执》各1份。房XX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均从事驾驶工作,2011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打电话称驾驶的车辆在锡太路抛锚并要求其去拖车,其开车到现场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车辆被集装箱撞击,原告倒在路边。《送达回执》反映,2011年8月17日,洪XX以公司老板的身份至交警部门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19324.56元(提交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和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3份、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3份、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1份、处方4份、苏州市XX公司第一药房销货凭证9份、苏州市XX公司发票1份、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1份、常熟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1份、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5份、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1份、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挂号诊疗费收据1份、泗阳康达医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7份和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93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20元/天×201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护理费36508元(提交苏州XX公司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345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另护理9个月,按1450元/月标准计算为13050元)、误工费28000元(提交收条、常熟市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2011)熟尚民初字第0444号案件送达证、传票、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常熟市XX公司的驾驶员,根据二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共为14个月,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为28000元)、残疾赔偿金247288.80元(提交常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苏州奔腾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常熟连续居住满1年,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原告另申请李松林、杨帮先和刘本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松林述称,其和原告系同事关系,均在一名洪姓老板开设的工厂工作,原告自2010年3、4月份开始一直在该厂担任驾驶员;杨帮先述称,其和原告均系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的员工,平时一直由一名洪姓老板负责公司运营,原告在2010年农历三月份到公司工作后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刘本峰述称,其和杨帮先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和原告均系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0年5月份到该公司工作,原告比其晚半年左右,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余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09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72元/2×4=22544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72元/4×5=14090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72元/4×6=16908元,但仍按45309元予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000元和物损1000元。查档费10元不再主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持异议,关于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产生的费用和无病历予以佐证的费用;关于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具体天数由法院认定;关于护理费,被告XX公司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被告平安XX公司认可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实际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故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已在苏州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认可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关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和《证明》,被告XX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XX与周XX于2011年7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起事故致原告刘XX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周XX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周XX系被告XX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70%,并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仍有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因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系事故车辆苏X×××××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其要求为自己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9324.56元,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泗阳县人民医院、泗阳康达医院和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提供病历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在苏州市XX公司第一药房购药花费4536元提供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药费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明细和可替代药品的明细,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214291.5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2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89天,按18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为3402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400元,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需补充营养的期限为18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1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为270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508元,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824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为18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为900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824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为24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所作调查,可以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从事驾驶工作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并不高于江苏省相关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60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2597.8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4728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09元),对于其中的残疾赔偿金247288.80元,《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结合本院调查的材料,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苏州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227766元(32538元×20年×35%);对于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309元,经核算本院认定为32797.31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35%×4年/2人=14259.70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35%×5年/5人=7129.85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35%×8年/5人=11407.76元)。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260563.31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7000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依据原告受伤后就医、鉴定等实际应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


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523956.87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20393.56元,超过责任限额200393.56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303563.31元,超过责任限额83563.3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83956.87元,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70%计198769.81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5万元,故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38769.81元。因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6万元,该款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XX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27876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被告上海XX公司人民币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上海XX公司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鉴定费7250元,合计诉讼费9699元,原告负担其中的2958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其中的67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674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周 伟


审 判 员  姜XX


人民陪审员  蔡XX



书 记 员  缪XX


  • 2014-12-11
  • 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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