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虹刑初字第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铭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


指定辩护人吴铭,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吴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3年7月27日晚,在本市海伦XXXXX弄XXX号其家中,与被害人赵XX发生口角并继而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X持刀将赵刺伤,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XX腹部、肢体多处外伤性锐器创,致小肠断裂,小肠系膜裂伤,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休克前期)等,急行小肠部分切除+肢体多处刀刺伤清创缝合术治疗,现被鉴定人伤情稳定,肢体留有多处皮肤瘢痕,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笔录,证人李X、郭XX、谢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赵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对李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XX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4-10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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