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盛XX、唐XX与许X、沈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27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盛XX。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唐XX。


被告许X。


被告沈X。


被告唐XX。


法定代理人许X(系被告唐XX母亲,即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市XX律师。


原告盛XX、唐XX与被告许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沈X、唐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原告唐XX,被告许X及许X、沈X、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许X系姐妹关系。上海市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的外祖母陈XX,后变更为被告许X。原告母亲于1965年插队到浙江绍兴,原告出生于浙江绍兴,1988年经陈XX同意,盛XX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之后一直居住并结婚生子。2004年,被告不再让原告居住,原告就租住在许X姐姐许甲名下的房屋中,2008年起,原告开始居住在原告妻子、儿子名下的上海市三门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该房屋是原告岳父赠与原告妻子的。2013年9月,许X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取得征收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原告提出分割补偿款事宜,却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曾长期居住,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安置,故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分得征收补偿款423,500元,原告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不足部分原告愿意补足。


原告唐XX诉称,唐XX于1990年定居于西XX,1998年与许X在上海结婚,后生子唐XX。2000年,唐XX和许X共同在西XX居住并经营饭店。2001年,许X向其姐姐许X借钱翻建系争房屋,后唐XX汇款给许X3,000美元。之后唐XX、许X每次回国均在系争房屋居住。后双方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唐XX认为,唐XX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翻建时曾经出资,现在无房居住,故应分得征收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宝山区宝沁XX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许X、沈X、唐XX辩称,不同意原告盛XX的诉讼请求。盛XX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因此不是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属于空挂户口。盛XX的妻子、儿子名下拥有产权房屋,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本次房屋征收是按照面积进行补偿,与户籍无关。不同意被告唐XX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许X个人的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许X、唐XX婚后也未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故系争房屋价值补偿与唐XX无关。唐XX长期在西XX居住,与许X婚后在上海时也在外租房居住,因此也不是系争房屋居住使用人,故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经审理查明,盛XX的母亲与许X系姐妹,唐XX与许X原系夫妻(于1998年11月结婚,2013年12月离婚),唐XX为二人之子,沈X为许X与前任丈夫之子。系争房屋为私房,原为许X的母亲陈XX所有的房屋,1995年4月4日,陈XX将系争房屋赠与许X,同年4月25日,许X登记为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者。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五人户籍,即原、被告五人,其中盛XX户籍于1989年8月17日由浙江省绍兴市迁入,唐XX户籍于2005年1月11日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居住,盛XX曾于2004年起租住于许X的姐姐许甲名下的房屋中,2008年起开始在上海市三门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系盛XX妻子沈某和儿子盛某某,二人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居住。


2013年9月18日,许X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8.47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9.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220,941.44元,包括评估价格1,426,843.41元、价格补贴428,053.03元、套型面积补贴366,045元;装潢补偿为29,235元;该户购买3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宝山区宝沁X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15平方米,总价947,657.60元)、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77平方米,总价700,930.50元)、虹口区彩虹湾XXX栋/幢XXXX室(建筑面积74.42平方米,总价1,752,591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购房补贴485,506.23元、搬迁补助费877.0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58,470元、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超比例签约奖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33,311.60元、签约生效记息奖49,593.26元。扣除购房款3,303,391.25元,许X还应支付征收单位33,456.14元。


另查明,唐XX原长期在西XX工作生活,1998年11月与许X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育唐XX,系孤独症患者,领有残疾人证。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共同在西XX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9月,许X携唐XX回国,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许X与唐XX离婚,唐XX随许X生活,唐XX自2013年7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后唐XX上诉,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唐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XX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征收进度情况材料,原告唐XX提供的征收协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40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8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盛XX、唐XX虽然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但二人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均未长期居住,盛XX妻子、儿子在本市他处有房,盛XX自2008年即在该房屋内居住,故无需许X对其进行安置。系争房屋土地使用人自1995年登记为许X,故系争房屋系许X婚前财产,唐XX诉称其曾出资翻建系争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盛XX、唐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盛X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00元,由原告盛XX负担5,800元,原告唐XX负担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X玮


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人不得侵犯。


  • 2014-10-24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