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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程XX等与王XX、王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法定代理人杜XX。


原告程XX。


原告程XX。


原告程XX。


原告程X。


原告程X。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张XX。


法定代理人王X。


第三人王X。


第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王X、程XX、程XX、程XX、程X、程X诉被告王XX、王X、张XX、张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X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程XX、程X,原告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杜XX,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铭,被告王X暨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王XX撤回起诉,作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程XX、程XX、程XX、程X、程X诉称,王X和董XX夫妇有子女王XX、王X、王X、王XX四人,王X已过世,程XX、程XX、程XX、程X、程X是王X的子女。上海市天镇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王X夫妇的私房,现王X夫妇均已过世。2013年10月,系争房屋被征收,王XX擅自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原告要求分割应当属于原告的相关征收款项,却遭到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王X支付征收款50万元,向原告程XX、程XX、程XX、程X、程X支付征收款50万元。


被告王XX、王X、张XX、张XX辩称,系争房屋是由王X夫妇在1953年向政府购买的,当时房屋非常简陋。1999年,被告王XX将系争房屋推倒重新翻建了三层楼,故系争房屋是王XX出资建造的。王X留下遗嘱将财产都留给王XX一人。父母在世期间,都是王XX在尽赡养义务,三个女儿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X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征收中第三人也应该有利益,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第三人王XX述称,对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X和董XX夫妇有子女王XX、王X、王X、王XX四人;程XX、程XX、程XX、程X、程X是王X的子女;王X是王XX之女,张XX是王X的丈夫,张XX是二人之女;王X是王XX之子。系争房屋为私房,早年由王X夫妇取得,原为一层平房。董XX于1987年去世。1995年颁发的系争房屋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人为王X等人,土地面积12平方米,备注记载王X、王XX、王X、王X、王XX五人共用。系争房屋有户籍4人,其中王XX、王X的户籍分别于1989年和1992年从本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张XX的户籍于2000年从本市富锦路XXX号迁入;张XX的户籍因报出生而进入。王X的户籍则在控江路房屋。1999年,系争房屋被翻建为三层带阁楼,相关工作由王XX操办。王X于2005年3月去世,去世时的婚姻状况为离婚;王X于2005年8月去世。此后系争房屋部分由王XX出租,部分由王XX家人使用,地租税和水电费由王XX家庭支付。


2012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10月11日,王X作为被征收人的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8.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92,222.80元、装潢补偿18.000元;该户购买产权调换房屋3套,合计购房款1,975,141.05元;各项奖励补贴包括购房补贴494,904元、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36,000元、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51,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6,339.09元;另有底层面积奖励106,242.40元。


另查明,1993年6月15日,王X在邻居王XX、胡XX的见证下,自己口述并按指印,由王XX代笔,立下一份代书遗嘱,决定将其12平方米的房子由儿子继承产权。1997年左右,王X曾向法院起诉过王X、王X、王XX,要求其支付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土地证查询信息、征收协议、居民情况调查表、赡养费付款凭证、调配单,被告提供的土地证、代书遗嘱、地租税和水电费账单、起诉书和审结报告,证人王X、胡XX、干某某、郦某某到庭所作证言,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提供的王X录音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要件,本院不认定其遗嘱效力。原告对代书遗嘱的效力有异议。但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而见证人和代书人均已到庭确认代书遗嘱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虽然代书人王XX已88岁高龄,在证言陈述上比较模糊,但见证人胡XX的证言较为清晰,与王XX的陈述也无明显矛盾之处,可以相互印证。且王X的录音以及其曾起诉三个女儿支付赡养费的事实,也可作为旁证来印证王X在代书遗嘱中所表达的意愿。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予以采信。本案审理中,王XX表示若法院认定其为王X对系争房屋份额的遗嘱继承人,则其对王X可继承的王X遗产份额不主张转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系争房屋原为王X、董XX夫妇所有,在董XX早年去世后,土地证虽记载权利人为王X和四个子女,但子女的权利是源于对董XX的继承,其权利份额并非与王X均等,而是王X占60%的份额,子女每人占10%的份额。原告主张王X的份额与子女均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X去世后,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已通过代书遗嘱做出处分,由王XX继承。王X去世后,其权利应由其继承人程XX、程XX、程XX、程X、程X取得。故王XX、王XX、王X和程XX、程XX、程XX、程X、程X取得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地位,可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鉴于系争房屋的翻建是由王XX操办,故翻建部分的利益应由王XX酌情多分。由于系争房屋实际由王XX家庭使用,相关奖励补贴应主要由王XX家庭取得,并由王XX负责安置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综上所述,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权利份额、各方对房屋的贡献、房屋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王X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2万元,程XX、程XX、程XX、程X、程X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2万元。该款应由王XX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12万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XX、程XX、程XX、程X、程X1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王X、程XX、程XX、程XX、程X、程X负担5,500元,被告王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



书 记 员  张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2014-04-29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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