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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叶XX与陈XX、吴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46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原告叶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吴X。


原告陈XX、叶XX诉被告陈XX、吴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判,本院先后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叶XX的委托代理人吴铭、被告陈XX、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叶X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养父母。自2009年起,被告想用超低价购买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反复保证将来会善待原告,尽其孝道,直至原告百年。原告已是耄耋老人,考虑到以后的生活需要被告赡养、照顾,听信了被告的“甜言蜜语”,误以为被告会善待原告,让原告继续无偿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百年。因此,双方以人民币29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此价格都不到市场价值的一半,明显违背了公平,随后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还将户口迁入了系争房屋内。然而,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尚未超过一年,被告却要原告支付过户后的房屋使用费,并常到原告家吵闹试图让原告搬离系争房屋,这让原告的晚年生活得不到XX宁,整日提心吊胆,身体状况急剧下降。因此,原告认为当时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故诉请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两原告、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865645);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恢复登记手续。


被告陈XX、吴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原告自2009年10月从乡下回沪后,欲出售其所有的系争房屋,经人介绍,协商户口挂靠受让方,遭到受让方拒绝,后原告与被告商量,将系争房屋卖给被告,并要挂靠户口,买房子的钱一次性付清,原告承诺两个星期后回老家XX度晚年。于是原、被告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价格评估,按当时市场价,自愿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市场评估房款和契税,并向两原告支付了房款31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定金,现金支付,290,000元系通过XX银行黄兴路支行转帐向原告陈XX支付的,由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所以都没有收条。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的户口迁往被告居住地胶东XXXXX弄XXX号XXX室。但是两原告拿到房款后未遵守自己的承诺,至今没有从系争房屋内搬出。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陈XX之父、母,两被告系夫妻。两原告原系系争房屋产权人。2009年11月3日,两原告作为卖售人(甲方)、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90,000元;双方确认在2009年12月3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款。合同对甲方何XX房交接未作约定。当日,被告吴X通过中国XX银行黄兴路支行转帐向原告陈XX支付290,000元。


2009年11月9日,两原告的户籍自上海市昆明XXXXX弄XXX号迁往两被告及案外人陈XX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胶东XXXXX弄XXX号XXX室内。


2009年12月21日,两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两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


2010年8月,两被告起诉两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至同年9月的实际使用费7,2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后因故撤诉,2010年11月,两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两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同年10月的实际使用费,每月800元计算,该案现在审理中。


2010年9月,两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10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诉前调解时,原告明确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此,两被告不予同意。后因故撤诉。2010年12月,两原告再次起诉,作如上诉请。


另查,2007年11月8日,两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为298,000元。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同意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住到百年,但要支付每月使用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民事诉状、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契税申报表、法院调查的取款凭条、中国XX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为290,000元,虽然该房价款低于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但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XX系两原告之子,且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的同时对系争房屋有长期居住的需求,故系争房屋的房价应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已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原告全额支付了房款290,000元,因此,该合同非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也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现原告认为该买卖合同系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过户手续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产生纠纷,但是考虑到他们的身份关系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相信被告一定会同意一如既往照顾、赡养两原告,使两原告XX享晚年,以尽为人之子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叶XX要求撤销原告陈XX、叶XX、被告陈XX、吴X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陈XX、吴X协助办理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过户手续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5元,由原告陈XX、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玮



书  记  员


陈洁蔡XX


  • 2011-02-25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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