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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罗XX诉被告梁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荔民初字第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天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


原告陈XX。


原告刘XX。


原告罗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梁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天红,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县××镇××号。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XX律师。


原告罗XX、陈XX、刘XX、罗XX诉被告梁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XX担任记录。原告刘XX、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梁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天红、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22时20分,原告的亲属罗XX在柳江县做工回金秀三江并驾驶摩托车去荔浦县城办事返回,途经国道323线887公里加200米处时,被告梁XX驾驶被告XX公司的桂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柳州往荔浦方向行驶,在与对向而来由原告亲属驾驶的桂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罗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荔浦县交警大队进行勘察及取证后认定,被告梁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未实行右行原则,与原告的亲属过错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桂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罗XX、陈XX一生只生育了一个儿子,是生活唯一的依靠,现因事故而亡,家庭生活及精神上均承受着难以想象的重压和痛苦,特别是无法承受老年丧失独子、罗XX年幼丧父的巨大打击,终日以泪洗面,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


1、死亡赔偿金:(18854元×20年)=377080元;


2、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已付);


3、抢救费:3000元(已付);


4、被抚养人生活费:


父亲罗XX:(12848元×10年)÷2=64240元;


母亲陈XX:(12848元×12年)÷2=77088元;


女儿罗XX:(12848元×5年)÷2=32120元;


5、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共计597604元,减除交强险110000元=487604元;被告梁XX、XX公司应共同赔偿:487604元×50%=243802元-已付17080元=22672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0000+226722=3367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3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系亲属关系,主体资格合法。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2)原告亲属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XX公司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份额内承担。


4、受害人罗XX工资清单及特种行为作业证等相关证明,证明(1)受害人生前在柳江县的吉XX厂做工且长达一年半以上时间;(2)按城镇人口赔偿有依据。


5、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出生年月与户口本一致,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依据。


6、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受害人所在的厂属于城镇。


7、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是独子,有一父母收养的姐,计算抚养费有依据。


8、证人韦XX、文X,出庭证实罗XX与其在柳江县的基隆开XX的名叫柳江县吉XX厂做工。


被告梁XX、XX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经过法庭调查才能确定;2,梁XX是我公司员工,其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承担;3,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真实。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但不管损失多少,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经支付了31695元给原告,保险公司也应当支付给我方。


被告梁XX、XX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罗XX的出院通知单、住院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我方垫付了3577.5元医疗费。


2、修理费发票,证明我公司肇事车辆的修理费用11041.5元。


3、收条一份,证明我们已经支付17076元。


合计31695元,应当计算进总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依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村人口是否按城镇标准是以居住地(即经常居住地)为准而不是以工作性质为准,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5231元×20年=104620元。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的消费性支出”的规定,城镇消费性支出为12848元,农村为4211元,现在原告诉请前5年按城镇标准计已每年超出50%即6424元。按农村标准计前5年已每年超出34333元(38544元-4211元),后5年已每年超出21485元(25696元-4211元),10年至12年间已每年超出8637元(12848元-4211元)。


三、交警的事故认定不应采信。原告亲属罗XX醉驾,其摩托车超期未年检。由于醉驾是最严重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庭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为罗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赔偿款为11万元;第十条规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不负精神损害赔偿;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诉讼费用赔偿;第九条规定对于同等事故责任的案件,保险公司有10%免赔率;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本案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我方认为原告的亲属罗XX应承担70%的责任。


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本案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与其中之一的侵权人为同一人(即罗XX),故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罗XX死亡损失的同时亦有权向罗XX追偿其侵权行为的责任,故这一债权应当抵消,即原告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对此项作出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条款,证明(1)诉讼费不负责赔偿,(2)商业险规定的金额赔偿也不承担,(3)商业险我们有10%免赔率,(4)商业险中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比例来承担。


2,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证明免赔率有10%。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X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对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村委证明,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认为村委证明中提到了原告都是农村户口,所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赔付。对证据7认为对于罗XX是不是养女有待进一步确定,且看不出死者有多少个子女。对证据8认为该工资单是之后补的,不真实,需要法庭核实。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应当认定同等责任,而是主次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认为由于柳江县的吉XX厂的证明不真实,所以罗XX是住在农村而不是城镇。工资应当以实际发的工资为准,工资太高了,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场所是在农村而不是城镇;对证据8认为韦XX的证言需要进一步核实,文X的证言与韦XX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梁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被告的财产损失,由于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所以不应当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则认为修理费不应当在这里处理,其他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保险责任第8条规定的无异议,对于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予认可,应当按照最高法解释;免赔率只与被告方有关,与原告无关;证据2认为无异议,但是该条款与我方无关;被告梁XX、XX公司对证据1、2认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所以原告损失应当全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与证据8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柳江县拉堡镇祥和XX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死者罗XX的工作单位及经常居住地在柳江县拉堡镇祥和社区,并作为适用城镇标准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派出所的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梁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案起诉。


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梁XX、XX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梁XX驾驶桂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XX公司)从柳州开往荔浦方向,行至国道323线887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而来由罗XX驾驶桂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认定,被告梁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罗XX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梁XX与罗XX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罗XX被送至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医疗费357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20653.5元。


原告罗XX、陈XX系夫妻,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罗XX,收养了一个女儿罗XX。罗XX与原告刘XX系夫妻,双方生育女儿罗XX,罗XX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初级中学就读八年级,并在学校吃、住,罗XX生前从2011年5月起在柳江县吉XX厂做焊工,并住在该厂宿舍,月工资4000元左右,柳江县吉XX厂所在地归柳江县拉堡镇祥和XX管辖。


被告梁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桂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罗XX及被告梁XX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定损失有:1、抢救治疗费3577.5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罗XX4211元/年×10年÷2人=21055元;原告陈XX4211元/年×12年÷2人=25266元,原告罗XX12848元/年×5年÷2人=32120元,合计78441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处理丧事误工费52.4元×3人×3天=471.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507146.1元。


被告梁XX驾驶的桂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7.5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110000元,合计赔偿113577.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93568.6元,由原告与被告梁XX各承担50%即196784.3元,被告梁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桂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元,免赔率10%,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的50%即196784.3元赔偿原告,减除免赔率10%即19678.4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7105.87元,余款19678.43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扣除其垫付的20653.5元,四原告需返还被告XX公司975.07元。被告XX公司主张要一并处理其修理桂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修理费,因其未提起反诉,其可以另案起诉,另案处理。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与其中之一的侵权人为同一人(即罗XX),故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罗XX死亡损失的同时亦有权向罗XX追偿其侵权行为的责任,故这一债权应当抵消,即原告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对此项作出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罗X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合计113577.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罗X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合计177105.87元。


三、被告XX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罗X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合计19678.43元,扣除其垫付的20653.5元,四原告需返还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富川分公司975.07元。(待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XX公司)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四原告负担1587元,被告XX公司负担15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受理费63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XXXX014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廖德英



书 记 员  韦XX


  • 2013-03-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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