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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邢民二终字第3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燕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方XX,男,汉族,1956年5月3日出生,住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XX(2014)任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方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XX自1996年4月27日至6月25日分四次向张XX矿送坑木,由张XX出具收到证明条,坑木总价值为9621.30元,其中1996年4月27日送坑木80根,合款3073元;1996年5月29日送坑木80根,合款2643元;1996年6月17日送坑木合款940.80元;1996年6月25日送坑木合款2964.50元。张XX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其本人所欠,并称自己只是在张XX矿打工,出具该收条属职务行为,王XX在96年、97年到矿上要钱从来没有找过本人,都是直接找老板。王XX为索要欠款将出具证明条的张XX起诉至法院,要求张XX偿还其木材款9623元。


原审认为,王XX提交的署名为张XX的四份条据具有收货单性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XX主张自己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条据都是收到条,自己与王XX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张XX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张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张XX在庭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王XX则表示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自己每年都要向张XX催讨好几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第四条的规定,王XX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王XX没有对未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XX要求张XX偿还木材款96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上诉称,1996年张XX在沙河市新城镇白错村北开办瓷土矿时,上诉人为其供木材,张XX共欠我木材款962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才将张XX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上诉状均称向被上诉人讨要货款未果,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每年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要拖欠的货款,但直到今日庭审上诉人没能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的相关证据,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王XX持有96年张XX为其出具的证明条,要求张XX给付其木材款,张XX称自己是为张XX打工,出具证明条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王XX与张XX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王XX经常向张XX索要货款,张XX以不是其个人债务为由拒绝付款,王XX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但直到2014年才将张XX诉至法院,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驳回王XX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审 判 员  秦一臣


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



书 记 员  陈XX


  • 2014-12-04
  •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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