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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X与河北XX公司、高XX借款合同纠纷有所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东民初字第6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柴XX。


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XX。


原告柴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被告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XX公司、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息为3.5%,按月付息。原告按约定将款给付被告。借款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高XX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高XX对全部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河北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北XX公司提供的账户汇入200万元,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还本付息。


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了《关于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购房款200万元购买被告河北XX公司的项目住房及回购事项。2015年1月8日被告高XX在《关于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签写“担保人:高XX2015.1.8”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关于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但原告主张自拖欠利息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属于对合同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的法定范围,借款人河北XX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的《关于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系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被告高XX在《关于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补签担保人字样,但该合同并无担保条款,被告高XX作为担保人也未明确对借款合同一并担保,依照担保法关于保证范围的规定,被告高XX只对《关于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诉系原告对《借款合同》主张合同权利,故其要求被告高XX对全部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柴X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袁XX


  • 2015-04-13
  •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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