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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XX劳动工伤认定一案的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常行终字第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刚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女,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女,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0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XX和王XX、原审第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李XX于2011年3月进入XX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李XX在下班途中经晋陵XX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XX受伤。2013年1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3月1日,李XX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向XX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说明,认为李XX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4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2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3日和5月20日分别送达李XX及XX公司。XX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常行复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XX公司仍不服,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5月20日送达XX公司,违反了法规规定,但迟延送达属于程序瑕疵,对XX公司的实体权益未造成损害,市人社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关于李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证人证言及市人社局对XX公司职员费X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李XX与XX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在工伤认定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辩意见不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XX不负事故责任,XX公司认为其严重违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XX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应构成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2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李XX并非上诉人员工,系临时雇佣员工,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李XX丈夫高XX驾驶电动车带李XX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严重违法,在交通事故中李XX应承担主要责任;工伤认定书作出时间为4月18日,上诉人直到5月20日才收到决定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职权法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XX公司工商查档信息、李XX的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录音笔录、证人证言、市人社局对XX公司费X主任的调查笔录、居住证明、路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国某《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根据市人社局对XX公司主任费X的调查笔录,李XX于2011年3月进入XX公司工作,与XX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调查笔录与XX公司员工高X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XX公司称李XX并非上诉人员工,系临时雇佣员工,与其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XX公司认为李XX丈夫高XX驾驶电动车带李XX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严重违法,在交通事故中李XX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5月20日送达XX公司,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但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义


审 判 员  孙海萍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夏XX


  • 2014-03-12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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