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X。
委托代理人邵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X。
委托代理人胡建保,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生大女儿周XX,2007年7月31日生小女儿周XX。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打牌赌博的恶习,经常深夜不归,近两年经常为此吵架导致双方分居。婚前,原告父母修建了一栋三间两层半的楼房,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8万元在原房屋上新建一层半房屋,该新建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XX、周XX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
2、婚生女周XX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打牌赌博及原、被告婚后与父母共同建房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父亲于1999年8月修建了一栋两层半的楼房;
4、证人徐XX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房屋加层的工钱系由原告母亲支付;
5、证人周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周XX的当庭证词,欲证实房屋周围修建的小屋为原告父母的修建;
6、原、被告结婚的视听资料一份,欲证实原告结婚前,父母的房屋为两层半;
7、房屋照片三张,欲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与父母共同在父母原两层半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一层半的房屋;
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实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父亲周XX。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原、被告婚后相濡以沫,夫妻感情牢固,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法定情形,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将原告父母仅两间两层的楼房扩建为两间四层的楼房,并对楼房进行了装修,新建了四间两层的横屋和七个屋棚,对于新建的房屋,原告父母均未出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离婚是因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为侵吞拆迁款不惜虚构事实,隐瞒财产。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黄XX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照片二十七张,欲证实新建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欲证实被告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父亲周XX欲将户主改为原告周XX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周XX的调查笔录,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相关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和原、被告提供房屋照片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徐XX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人周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庭证词,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证据6视听资料、证据7房屋照片、证据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部分房屋系他人所有,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房屋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原告提出异议,因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生大女儿周XX,2007年7月31日生小女儿周XX。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周XX与谭XX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郑 丹
代理书记员 陈凯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