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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与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武民初字第009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建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贺X。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保,湖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贺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被告贺X对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本诉及反诉依法合并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陈XX、被告贺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胡建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贺X合伙做原煤销售业务,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贺X负责原煤的采购、运输和销售,截止到2012年7月19日,双方合作采购的原媒全部销往常德XX厂、中XX公司等。2012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贺X应支付原告欠款XXX.45元,此后原告曾多次派人前往常德找贺X进行催讨欠款,被告贺X以他本人没有偿债能力为由,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被告贺X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XX.4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X辩称及反诉称:根据被告与原告双方经营原煤《合作协议》,双方经营原煤的基本合作方式是:被告只负责与购货单位南XX厂签订好供煤合同并向购货单位交货,购煤及其资金、运送至常德等均由原告负责。原告所购原煤的煤质、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700大卡,每低于100大卡扣除原告利润10元/T。协议还对交煤业务费等相关开支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联系好南XX厂外,还联系了中XX公司、常德XX公司等购货单位,但原告向购货单位所供原煤不仅远未达到发热量≥5700大卡的品质要求,以致使购货单位按约降低了支付价款。由此,原煤销售并未实现预定利润。基于上述事实,至于2012年7月19日的结算结果,因其与基本事实相悖,且系原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显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根据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所订经营供煤《合作协议》的约定,反诉原告只负责与购货单位订立供煤合同并向购货单位交付原煤,购煤及其资金、运送至常德等均由反诉被告负责。在实际运作过程中,2012年4月、6月分别销售1950.48吨、6792.3吨给中XX公司,因反诉被告当时所供原煤数量不能满足中XX公司的需要,反诉原告即自行出资从张家界等地进货1896.3吨交货给中XX公司。因全部供煤均由反诉被告与购货单位结算,故中XX公司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反诉被告。该1896.3吨的结算货款为人民币XXX元,反诉被告当然应付给反诉原告。根据双方经营原煤《合作协议》,反诉被告应按40元/T的标准问反诉原告支付交煤业务费,反诉被告向南XX厂、中XX公司及常德XX公司供煤总量为14501吨,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交煤业务费人民币580040元。根据双方经营原煤《合作协议》,支付运杂费等全部资金均由反诉被告负责,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代付运杂费人民币652545元,反诉被告应将该项费用返还给反诉原告。根据双方经营原煤《合作协议》,反诉被告所购原煤的煤质、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700大卡,反诉被告在与购货单位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擅自改变了《合作协议》确定的发热量标准并降低了销售价格;更为重要的是,反诉被告向购货单位所供原煤不仅远未达到收到基发热量≥5700大卡的要求,而且均为达到《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收到基低位发势量≥5700大卡及其他方面的品质要求,以致使购货单位按约降低了支付价款。由此,原煤销售并未实现预定利润,致使反诉原告造成利润损失人民币864524元,反诉被告应当赔偿给反诉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特提出以上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人民币XXX元(其中原煤货款人民币XXX元、交煤业务费人民币580040元、代付运杂费人民币652545元、违约损失人民币864524元,共计XXX元;反诉被告已支付XXX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XX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合伙经营煤炭在2012年7月19日结算完毕,结算结果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偿还154万多元;2、反诉原告在反诉状阐述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在合作期间对于煤炭的采购、运输及煤炭的销售由反诉原告承担;3、反诉被告和原告双方之间进行的煤炭协议,是双方之间的一种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


XX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及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合作结算清单;


2、贺X承诺书;


3、煤炭购销合同及费用发票。


贺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传真件;


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3、常德总付款及利润表;


4、原告与常德XX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结算单及付款手续;


5、原告与中XX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结算单;


6、原告与常德XX公司往来凭证;


7、贺X支付购煤款和运费的条据;


8、煤炭分析及检验报告。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贺X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贺X提供的证据3、4、5、6,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贺X提供的证据3、4、5、6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贺X提供的证据1、2、7,因其缺乏真实性或客观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贺X提供的证据8,原告XX公司不予认可,且其系被告单方提供,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原告XX公司与被告贺X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以原告XX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贺X联系煤炭的卖方与买方,并协助原告XX公司所购煤炭的运输及销售,被告贺X参与原告XX公司的收入及利润分配。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XX公司先后向华XX公司购买煤炭近20000吨,支付购煤款1500余万元,并向常德XX公司、中XX公司、常德XX公司等销售,被告贺X依约行事,并实际参与收取销售煤炭的货款及从原告预支相关款项。2012年7月19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贺X经共同结算,确认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7月19日双方合作期间,贺X尚欠XX公司现金XXX.45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贺X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属实,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贺X尚欠XX公司现金XXX.45元属实,该款应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XX公司提出要求贺X向其支付欠款XXX.45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贺X提出合作协议传真件属实、XX公司所购煤炭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该公司尚欠其购煤货款等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故贺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贺X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江西省XX公司支付欠款XXX.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贺X对江西省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660元;反诉受理费17800元,合计36460元,由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沫


审 判 员  王献猛


人民陪审员  符兴辉



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5-02-10
  •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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