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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与蔺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临兰商初字第37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依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庄XX,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山东XX律师。


被告蔺XX,男,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庄XX与被告蔺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LED显示屏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揽的临沂XX制作LED显示屏,合同约定总金额40972元,被告先支付订金10000元,在施工完毕后5日内支付剩余价款30972元。但原告按照要求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却违约未及时按照合同支付剩余价款,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XX与被告蔺XX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LED显示屏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临沂XX制作LED显示屏,合同总金额为40972元,被告先支付订金10000元,在施工完毕后5日内支付剩余价款309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为被告安装了电子显示屏,被告蔺XX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订金1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蔺XX于2013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庄XX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蔺XX2013.9.27”。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庄XX与被告蔺XX签订的LED显示屏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安装工程款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XX偿付原告庄XX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良


审 判 员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4-29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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