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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临兰商初字第6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依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西二环XX。


法定代表人武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个体经营户。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依忠、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XX系列产品供乙方销售。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合作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退回部分产品价值12770元,剩余1937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9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任何货款,我要求将原告在我处的货物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系经营厨具类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在临沂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批发城分局登记有两处经营场所。其中,在临沂家电厨卫城XX的行业代码为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在家电厨卫城XX的行业代码为家用电器批发。2012年4月13日,被告以临沂XX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XX系列产品在临沂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双方另就货物的产品质量、结算方式、运输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十二、其他:1、甲方提供叁万元货款于乙方周转(去年已铺满),以后要货实行先款后货原则。2、乙方原则上必须在每年年底(公历12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与甲方结清此周转货款,合同期满后,双方再行商定”。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XX公司章。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度货款30700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年4月13日止,我公司现有XX产品货款叁万元整,配件700元,合计叁万零柒佰元整。杨XX2012年4月14日。”该合同加盖了XX公司章。2013年7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杨XX退给原告价值12770元的产品,剩余1937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称其系个体工商户,没有经营字号。其认可合同及对账单中的签字,但称对销售合同中所载的临沂XX公司以及合同和对账单中加盖的XX公司公章的事,其不知情。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到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临沂XX公司及XX公司的工商登记,均未查询到工商登记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审核证据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杨XX以临沂XX公司、XX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二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购买原告厨具产品欠原告货款307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经协商被告杨XX已经于2013年7月25日退给原告价值12770元的产品,尚欠1937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37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其损失,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XX公司货款193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 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 2014-05-16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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