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傅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刘X(另案处理)、李XX(未满十四周岁而未追究刑事责任)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湖北XX与湖东路西XX处时,王XX与刘X到前方等候,由李XX将姜XX停靠在此的电动三轮车骑走,后李XX骑电动车将拉住车门的姜XX摔倒,姜XX追至罗庄区信用合作社职工宿舍区门前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后三人将该车变卖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在罗西XX黄土埝村徐国达空心砖厂,将吴X的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850元,被变卖分肥。
2013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在罗庄办事处朱XXXX,将李X放在租住房院内的捷踏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800元,被变卖分肥。
2012年7月、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两次窜至高新区罗西XX宋X甲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现金1150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当庭辩解其未参与盗窃宋X甲家的现金,对其他指控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涉案价值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时刚满十九周岁,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刘X(另案处理)、李XX(未满十四周岁)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湖北XX与湖东XX西XX处时,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南边,李XX遂下车去偷这辆电动车,被告人王XX骑摩托车带刘X到东边路口处向南边行驶边等候李XX,李XX骑这辆电动三轮车欲驶离时,车主姜XX发现并拉住车门不让离开,李XX遂加大油门将姜XX摔倒后,骑电动三轮车追上王XX、刘X,后三人将该车销赃后得款1800元分肥。姜XX追赶李XX至罗庄区信用合作社职工宿舍区门前时,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利云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窜至罗庄区罗西XX黄土埝村徐国达空心砖厂内,将吴X放在大门口东边小屋内的一辆紫色爱德森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得款分肥。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850元。
2013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在罗庄办事处朱XXXX,将李X放在租住房院内的捷踏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得款分肥。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被告人王XX于2013年7月31日在临沂市高新区罗西XX其表哥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刘X于2013年8月7日在官庄村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李XX、刘X的供述,证人马X、姜XX、庞X、刘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吴X、李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与伙同李XX两次窜至本村宋X甲家盗窃现金共1150元,虽然李XX供认与王XX结伙实施该起盗窃,但被告人王XX始终未予供认,李XX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其参与盗窃宋X甲家的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王XX与同案李XX等人的盗窃行为导致被害人姜XX死亡,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坦白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