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一份,原告从被告处租赁一处占地16亩的荒地,租赁期限为17年,租金共计1938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急于用钱,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租金6万元,事后不久被告又将此地另行租赁给他人,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先行支付的6万元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XX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无梁殿村民委员会经公开招标,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本村西北湖13.3亩石塘承包给被告杨XX,承包期限15年。后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无梁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XX协商,将上述石塘回填后,承包期限延长至2030年6月1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XX将其承包的包含上述13.3亩石塘在内的16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王XX使用,期限为17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30年6月1日),租赁价格为每年11400元,租金共计1938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被告租金6万元,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土地,经原、被告协商亦未能妥善解决,原告因无法现实租赁合同目的,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租金6万元,被告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预收原告租金6万元,但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视听资料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就涉及的同一土地另行租赁他人,未向原告交付,已无法实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经原、被告协商亦未能妥善解决,应视为原、被告自愿解除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租金6万元,被告拒付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6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返还原告王XX预付租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租金人民币6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XX
书记员 魏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