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打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王XX,山东XX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堰西村路段时,将行人刘XX撞倒后驾车逃逸,致使刘XX脑挫伤伴右侧肢体偏瘫,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左侧尺桡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右侧颧弓骨折,膀胱造瘘术后,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的亲属替其与被害人刘XX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刘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王XX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敬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史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