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女,1981年4月26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贾X,男,1974年2月25日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于X,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郑X与被告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贾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网上认识,××××年××月××日在兰山区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贾X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贾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辩称,我们感情尚好,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网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贾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贾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故对于原告郑X要求与被告贾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X与被告贾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