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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姜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临兰民初字第42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依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XX律师。


被告姜XX,女,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依忠,被告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双方生育女孩“王XX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XX乙,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XX辨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双方生育女孩“王XX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1.5匹)、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皮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海尔柜式空调一台(3匹)、长虹52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好太太油烟机一台、无品牌煤气灶一套、1.2米的床一张、儿童床一张,现均存放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曲沂社区C27号楼3单XX505室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奇瑞瑞虎5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价值为8万元。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除了价值8万元的奇瑞瑞虎5轿车外,还有原告与他人合伙在沂水承包的荒山及种植的果园、饲养的鸡和羊,以及在荒山上建设的厂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荒山是其父亲承包的山、与自己无关。双方均主张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其姐姐王XX的200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其父母的10000元、借刘智慧的15000元,但双方均对对方所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且亦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逐步加深。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以上情形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女孩“王XX甲,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故本院判令女孩“王XX甲由原告继续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1.5匹)、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张,被告予以认可,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皮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海尔柜式空调一台(3匹)、长虹52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好太太油烟机一台、无品牌煤气灶一套、1.2米的床一张、儿童床一张,现均存放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曲沂社区C27号楼3单XX505室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有车牌号为鲁Q×××××的价值为8万元的奇瑞瑞虎5轿车一辆,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折价款4万元。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还有原告与他人合伙在沂水承包的荒山及种植的果园、饲养的鸡和羊,以及在荒山上建设的厂房,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这部分财产不予认定。双方均主张婚后没有共同债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其姐姐王XX的200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其父母的10000元、借刘智慧的15000元,但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且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双方的债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姜XX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女孩“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之日止,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格力1.5匹的挂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张归原告所有;存放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曲沂社区C27号楼3单XX505室处的皮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海尔柜式空调一台(3匹)、长虹52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无品牌煤气灶一套、1.2米的床一张、儿童床一张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有的车牌号为鲁QXXX的奇瑞瑞虎5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折价款4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东昌


审 判 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



书 记 员  庄XX


  • 2014-09-04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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