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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郭XX等与钱XX、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依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


原告郭XX,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南XX。


原告王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钱XX。


被告钱XX。


原告彭XX、郭XX、王XX与被告钱XX、钱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郭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郭XX、王XX共同诉称,2014年4月22日8时许,两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XX处,因琐事将三原告殴打至伤,报警后经法医鉴定三原告均已构成轻微伤,该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万多元。对于因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合计32000元。


被告钱XX、钱XX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期间,原告彭XX、郭XX、王XX与被告钱XX、钱XX均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XX昌晟水果批发市场经营水果批发业务。同年4月22日8时许,在经营业务时,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打闹,被告钱XX、钱XX将原告彭XX、郭XX、王XX殴打。经原告王XX报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于2014年5月8日分别作出罗庄行罚决字(2014)00231号、0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钱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钱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彭XX伤后于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4077.70元;原告郭XX伤后于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893.90元;原告王XX伤后于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844.70元。


另查明,原告彭XX、郭XX、王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均为轻微伤,分别支付鉴定费用220元。


再查明,原告彭XX、郭XX及护理人员郭XX的户籍在为山东省郯城县XX,但均常年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XX批发市场经营水果批发业务,并居住于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南XX;原告王XX及护理人员魏XX、彭XX的的户籍为临沂市兰山。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取在卷。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8时许,原告彭XX、郭XX、王XX与被告钱XX、钱XX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XX昌晟水果批发市场发生矛盾,被告钱XX、钱XX致使原告彭XX、郭XX、王XX轻微伤;原告彭XX伤后于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郭XX进行护理,支付医疗费14077.90元、鉴定费220元;原告郭XX伤后于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魏XX进行护理,支付医疗费6893.90元、鉴定费220元;原告王XX伤后于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彭XX进行护理,支付医疗费3844.70元、鉴定费220元,上述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单据、鉴定费单据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XX、钱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原告彭XX、郭XX及护理人员郭XX的户籍在为山东省郯城县XX,但均常年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XX批发市场经营水果批发业务,并居住于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南XX;原告王XX及护理人员魏XX、彭XX的的户籍为临沂市兰山,为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被告钱XX、钱XX侵权造成原告彭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71.70元、误工费1131.6元、护理费1161.6元、鉴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对于原告彭XX诉求的交通费300元,酌情予以支持,合计为17364.9元;原告郭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93.9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774.4元、鉴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对于原告郭XX诉求的交通费200元,酌情予以支持,合计为9162.7元;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44.7元、误工费619.52元、护理费619.52元、鉴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对于原告彭XX诉求的交通费160元,酌情予以支持,合计为5703.7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XX、钱XX共同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14071.70元、误工费1131.6元、护理费1161.6元、鉴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7364.9元;


被告钱XX、钱XX共同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6893.9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774.4元、鉴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9162.7元;


被告钱XX、钱XX共同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3844.7元、误工费619.52元、护理费619.52元、鉴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为5703.74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钱XX、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魏XX


  • 2014-07-18
  •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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