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李XX。
被告肖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X、肖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7月23日和同年9月1日,被告李XX、肖XX夫妇因经营之需,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承诺两个月内返还。其中第一笔由被告李XX一人出具借条,第二笔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出具。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肖XX辩称,借款数额并非原告所述200000元,而是194000元。且此前被告已分多次偿还35000元,另外原告还在被告处支取油款55239.79元。上述款项应在总借款额度中予以扣除,剩余103760.21元款项二被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23日、9月1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借款金额的借条两张,但均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其中第一张借条由被告李XX一人签名,第二张借条由二被告共同签名。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两笔借款由银行转账194000元,另外6000元系在被告办公室现金交付。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两张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XX、肖XX向原告李XX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虽然第一张借条仅由被告李XX一人签名,但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答辩称仅收到借款194000元,对于另外的6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而且被告在出具借条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明确借款利息及借款使用期限,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有还款且原告在其处支取过其他款项,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亦未认可,其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祥
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
代书 记员 管旭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