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焦作市XX公司与鞍山市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1)

  • 合同事务
  • (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中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XX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1XXXX4013-5。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中华,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XX公司与被告鞍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中华到庭参加诉讼,鞍山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X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中间包涂料200吨,单价2200元,合同总价款440000元,交货由被告通知,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汽车运输费用由原告自理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地供应了货物。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欠货款额为203198.6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3198.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鞍山市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货款203198.60元,因第三方拖欠被告货款数额太多,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中间包涂料200吨,单价2200元,合同总价款440000元,交货由被告通知,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汽车运输费用由原告自理等等。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198.6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举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198.6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未付款系因第三方拖欠其货款所致,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3198.6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鞍山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鞍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焦作市XX公司支付货款203198.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4元,保全费1536元,合计3710元,由鞍山市XX公司负担(此款焦作市XX公司已预交,鞍山市XX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焦作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马XX


  • 2013-12-25
  • 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