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贾XX与曾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巴法民初字第085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中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贾XX,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中华,重庆XX律师。


被告曾XX,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剑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中华,被告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在朋友聚会中相识恋爱,并于199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婚后夫妻各自在外务工,常年分居生活,加之双方性格各异,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被告曾XX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XX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只是偶尔有争吵。2011年自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七年六个月,愧对家庭和原告,故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婚生子曾XX由自己抚养,自己在服刑期间,可由其祖母李XX代为抚养。另外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XX与被告曾XX于199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9日生育一子曾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1月19日,被告曾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于重庆市南川XX服刑),原告对此不予谅解,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曾XX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审理中,被告曾XX同意离婚,同意由其抚养子女,但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原告贾XX同意每月给付被告曾XX抚养费500元,但对共同存款6万元不予认可。本案经庭审中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子曾XX及被告母亲李XX,经本院询问,曾XX表示父母如果离婚,自己愿跟随父亲曾XX共同生活,在曾XX服刑期间,愿意跟随祖母李XX共同生活,李XX亦表示愿意代为抚养其孙曾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关于要求与曾XX离婚的函,关于离婚问题的答复意见,愿代为履行抚养义务的意见,(2011)中区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被告曾XX不珍惜夫妻感情,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并因此获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贾XX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曾XX的抚养问题,被告曾XX虽在监狱服刑,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但其母亲李XX愿意履行代为抚养义务,曾XX亦愿意随其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婚生子曾XX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XX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的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线索,且原告贾XX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XX与被告曾XX离婚。


二、婚生子曾XX由被告曾XX抚养,原告贾XX从2014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被告曾XX小孩抚育费500元;婚生子曾XX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贾XX与被告曾XX平均分摊。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马剑伟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3-12
  • 巴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