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黄丽丽,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邵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XX。
上诉人邹XX因被上诉人涟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XX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XX、孙XX,原审第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在涟水县XX南边农田内,邹XX(原告邹XX叔叔)与三组村民因租用土地事情发生纠纷,邹XX电话告知其侄儿邹XX,邹XX即和邹XX等人到达现场,在邹XX与周XX拉扯过程中,邹XX殴打周XX头部,周XX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被告所属派出机构小李集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7月4日、7月15日就此事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3年8月1日,被告涟水县公安局作出涟公(李)行罚决字(2013)8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淮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淮公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邹XX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发生在2013年6月16日,事后小李集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7月4日、7月15日就此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8月1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涟水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被告庭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邹XX殴打周XX违法行为的存在,被告经立案、调查、调解、处罚告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XX要求撤销涟水县公安局涟公(李)行罚决字(2013)8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XX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事实,证人与原审第三人有亲属关系,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证词收集违法,调解笔录先盖章后签字且两次调解相差超过七天,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即便是上诉人拍了原审第三人头部,也不应属于殴打。故被上诉人处罚过重,请求撤销涟水县公安局涟公(李)行罚决字(2013)8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涟水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邹XX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调解程序并未超过第七个工作日,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XX未作书面陈述。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调解程序违法,超过审理期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两次调解工作间隔,符合上述七个工作日内的规定,未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原审被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邹XX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涟水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有殴打事实及即便上诉人拍原审第三人头部也不属于殴打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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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
书 记 员 朱 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