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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邹XX、邹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涟民初字第19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丽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被告邹XX,男,汉族,农民。


被告邹XX,男,汉族,农民。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丽丽,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邹XX、邹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邹XX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邹XX在未与原告周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未支付土地租金的情况下,强行使用原告周XX家的承包田,原告周XX予以制止,被告邹XX指使被告邹XX对原告周XX实施殴打,致原告周XX头部等多处损伤。原告周XX于当日入住涟水县人民医院脑外科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好转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129.06元。


被告邹XX辩称,被告邹XX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邹XX辩称,被告邹XX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周XX一直在辱骂被告邹XX,被告邹XX已经被行政处罚,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适当减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邹XX准备租赁原告周XX等几户村民位于涟水县XX的承包地,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签订租赁合同并给付租金。2013年6月16日上午,被告邹XX在没有与村民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用挖机准备挖原告周XX等几户村民的承包地,原告周XX等人阻止被告邹XX挖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后,被告邹XX打电话叫来被告邹XX等人,邹XX到达现场后,在邹XX与周XX拉扯过程中,邹XX打了周XX头部两下,后原告周XX受伤倒地,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好转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7129.06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随诊;2、注意休息”。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7129.0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合计12129.06元。


审理中,被告邹XX、邹XX申请对原告周XX脑震荡是旧伤还是外力所致以及两者的原因力大小,周XX用药明细中非诊疗脑震荡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调阅公安机关调查记录、了解被鉴定人周XX损伤当时情况,伤后临床症状及体征,诊断:头部外伤,但对委托事项不予受理。原告周XX为化解双方矛盾,放弃超出医疗费7129.06元的部分的赔偿。


还查明,原告周XX自身的脑膜瘤在纠纷发生前已治愈,与本次头部外伤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门诊收据3张、医疗费收据1张、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陶光州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邹XX在未与周XX等村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仍强行挖地,在周XX等人阻止未果后与原告周XX发生纠缠,纠缠过程中被告邹XX打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周XX受伤,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周XX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71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02.32元,上述费用合计9563.38元。但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X为化解双方矛盾,放弃超出医疗费7129.06元的部分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周XX要求两被告赔偿7129.06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邹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XX712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邹XX、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姜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人民审判员  范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02-20
  • 涟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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