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丽丽,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居民。
被告刘XX,男,汉族,居民。
被告刘XX,男,汉族,居民。
被告刘XX,女,汉族,居民。
被告刘XX,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刘XX丈夫),男,汉族,居民。
原告徐XX与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丽、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由于原告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身体不好需要照顾,且被告刘XX不尽赡养义务,其余四子女均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5月五被告签订赡养协议,约定五被告每月给付原告60元,看病费用由被告刘XX、刘XX、刘XX承担。自2011年12月至今,被告刘XX没有给付生活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从200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元,被告刘XX给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1440元,以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确实欠原告1440元生活费,也同意尽赡养义务,但因2013年本人大腿摔伤,现无力给付赡养费用。
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有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五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身体不好,需要照顾。2010年5月1日五被告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父母土地由被告刘XX耕种,口粮由刘XX负责,零钱由兄妹五人每人每月60元,医疗费由兄弟三人负责。自2011年12月开始被告刘XX不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10月份被告刘XX右腿摔伤。其余四子女均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从200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元,被告刘XX给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1440元,以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赡养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不仅包括经济物资上的给予,还包含精神上的慰藉。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的其余四子女均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刘XX也应当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赡养份额。赡养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五被告每月给付原告60元及被告刘XX、刘XX、刘XX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从2014年1月起每月各承担原告徐XX赡养费60元,每年1月3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费用。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赡养费1440元。
三、原告徐XX生病所花医疗费由被告刘XX、刘XX、刘XX均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五被告各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120XXXX2554)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