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X,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XX,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赞扬,公司职员。
原告陈X与被告厦门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83639.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有200多件,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的房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陈X、唐XX(另一案)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48085.9元(其中陈X83639.31元、唐XX64446.59元),同意用其名下的址在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XX车位抵上述债务给申请执行人陈X、唐XX,合同权属登记在申请执行人陈X、唐XX名下,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同意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办理该车位的解除抵押及解除查封手续,并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权属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陈X、唐XX同意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申请人办理上述车位的合同权属登记手续后,上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该案可以结案。二、本案执行费212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冯XX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