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杨XX、杨健,浙江XX律师。
被告:富阳XX厂,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新XX。
负责人:李XX。
被告:李XX。
原告黄XX诉被告富阳XX厂、李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XX厂、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黄XX起诉称:被告富阳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系被告李XX。2011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富阳市XX厂加工五金零件。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XX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6日止尚欠原告加工费31140元,并承诺尽量在年底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李XX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富阳XX厂对原告的债务,且其个人出具欠条一份亦表示对上述款项愿意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11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5日止为112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富阳XX厂、李XX承担。
审理中,原告黄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富阳XX厂立即支付加工款311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5日止为1126.23元);2,判令被告李XX在被告富阳XX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黄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XX确认截止2013年12月6日止尚欠原告加工款31140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付清的事实。
被告富阳XX厂、李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黄XX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阳XX厂、李XX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底,原告黄XX为被告富阳XX厂加工五金零件。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XX加工费31140元,到2013年12月6日止。尽量在年底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加工款。
另查明,被告富阳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XX系被告富阳XX厂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XX厂尚欠原告黄XX承揽加工款31140元,有被告富阳XX厂的负责人李XX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黄XX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富阳XX厂在欠条中作出“尽量在年底前结清”的表述,其意思表示模糊,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应视为对款项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富阳XX厂应在原告黄XX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剩余加工款。现被告富阳XX厂未及时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法律后果。原告黄XX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其计算期限及计算标准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李XX系被告富阳XX厂的投资人,对被告富阳XX厂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黄XX变更后之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XX厂、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XX厂支付原告黄XX加工款3114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中被告富阳XX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黄XX负担10.5元,由被告富阳XX厂、李XX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XX
代书记员 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