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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李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宁民终字第35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联刚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X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李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为了到澳洲考察房产,委托XXX为其办理澳洲商旅签证。为此,2012年6月13日李X通过其妻向XXX转账共10万元,XXX向李X出具了“押金收条”,该“押金收条”载明:今收到李X(身份证号320113××××××××323X)办理澳洲456商旅签证之押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李X赴澳州安全回国后返还,或充入下期购房服务费中,如李X先生不选择本人及本公司继续为其服务,则扣除邀请函及填表服务费成本陆仟元人民币,余款全退。随后,XXX为李X办理了个人旅游签证,非约定的456商旅签证,但李X未提出异议,且李X到达澳洲看了房,但认为房价过高而最终没有购买。李X没有继续选择XXX或其所在公司为其服务,XXX退还了8万元押金给李X,以李X应当支付自身往返澳洲机票6000元和在澳洲考察产生的接待费8000元,及“押金收条”约定的服务费6000元为由,扣留了李X2万元押金。XXX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X在澳洲当地产生了费用8000元,并由其支付,但李X澳洲往返的5987元机票费用是XXX支付的。庭审中,双方同意调解,但因XXX只愿意再退还1000元,而李X只同意扣除机票费用,余款全部退还,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最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李X、XXX当庭陈述、押金收条、护照、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单、支付宝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自愿、合法的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XXX向李X出具的押金收条,是因李X到澳洲看房,XXX提供相关服务而订立的协议,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X从澳洲回国后,XXX扣除了李X2万元押金,李X诉请返还。原审法院认为,XXX应当返还李X8013元。理由是:一、按照约定,XXX应当为李X办理澳洲456商旅签证,而XXX实际为李X办理的是个人旅游签证。但是,李X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也到了澳洲看房,李X最终没购房的原因是房价过高。回国后,李X没有选择XXX继续为其服务,按照约定李X应当支付XXX邀请函及填表服务费6000元;二、李X认为澳洲往返的机票费用,是澳洲房产商支付,而非XXX支付,故不应当再付该费用给XXX的陈述,因李X的陈述并无证据证实,而XXX提供了证据证明为李X来回澳洲支付了5987元机票费用。虽然“押金收条”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谁支付,但是,因李X到了澳洲也看了房,且李X回国后没有继续要XXX为其服务,该费用如果要求XXX支付,显然对XXX不公平。故李X澳洲往返的机票费用,应当由李X自己支付;三、XXX认为李X在澳洲当地产生了8000元的费用,应当由李X支付的抗辩,因李X在澳洲当地产生的费用,除李X自己支付过部分费用外,其余的费用已由澳洲房产商支付,X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故XXX应当将8000元返还给李X。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返还押金8013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及实体审核不严密,以公司名义签定合同的行为为公司行为,XXX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与李X建立委托关系的不是XXX,XXX仅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未考虑XXX公司的实际情况,也未考虑双方的约定,要求XXX返还费用不合理。XXX在替客户办理委托的过程中收取相关费用是合理的,其中包含一定的利益也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将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认定为一般代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X起诉。


被上诉人李X辩称,1、李X委托事项是与XXX直接办理,李X不知道XXX是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未以公司的名义与李X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XXX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2、李X在澳大利亚产生的费用是澳洲开发商用于吸引顾客的宣传方式,费用问题是XXX事先承诺的,澳洲房地产商是否支付相关费用,与李X无关。X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在澳洲发生的费用,XXX也无权代理澳洲房地产商主张权利。李X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查明,李X向XXX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XXX向李X出具了“押金收条”之后,XXX未将上述款项转入南京XX公司的账户内。


二审中,XXX向本院提交澳洲开发商的邮件,证明南京XX公司与澳洲开发商是合作伙伴的关系,澳洲开发商不认识李X,没有必要承担李X在澳洲的花费,如李X在澳洲买房,澳洲开发商愿意承担相应的费用,如李X不在澳洲买房,澳洲开发商则不承担相应的费用。李X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正如XXX说的发邮件的一方与XXX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于发邮件人的身份也不能确定,其与XXX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是否支付了相关费用,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押金收条、转账凭单、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X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法院认定XXX返还李X押金8013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XXX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XXX主张其身份是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办理澳洲商旅签证是南京XX公司与李X之间发生业务关系,XXX以公司名义与李X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故X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XXX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已查明的情况来看,李X向XXX转账100000元,XXX向李X出具“押金收条”。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李X与XXX之间,之后,XXX也未将上述款项转入南京XX公司的账户内。故本院对的XXX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XXX返还李X押金801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XXX向李X出具的押金收条中载明,“如李X先生不选择本人及本公司继续为其服务,则扣除邀请函及填表服务费成本陆仟元人民币,余款全退。”按照该约定,XXX应当为李X办理澳洲456商旅签证,而XXX实际为李X办理的是个人旅游签证。但李X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也到了澳洲看房,李X最终没购房的原因是房价过高。李X从澳洲回国后,XXX扣留了李X押金20000元。之后,李X没有选择XXX继续为其服务,按照约定李X应当支付XXX邀请函及填表服务费6000元。一审审理中,XXX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李X来回澳洲支付了机票5987元。虽然“押金收条”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谁支付,鉴于李X到澳洲看房的事实,且李X回国后没有继续要XXX为其服务,故李X澳洲往返的机票费用,应当由李X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作出XXX向李X返还押金8013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XXX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XXX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彬


代理审判员  赵鸣


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



书记员  马XX


  • 2013-11-28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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